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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川岸有限公司(下簡稱川岸公司)負責人李欽隆欠債未還,急思催討該款,嗣得知川岸公司與告訴人張金龍所經營之根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旺公司)因合作布匹生產,資金為張金龍取去未還,為保全其債權,而邀同有犯意聯絡之趙昌福(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初起,每日至台北市○○街一二二號九樓根旺公司找張金龍解決,張金龍乃盡量迴避,迨過數日,甲○○在該公司守候終日,至傍晚始見張金龍進入公司,引起熊某不滿,竟單獨起意,砸毀根旺公司所有之煙灰缸乙個以洩憤,足以生損害於根旺公司;
迄同年月九日晚又邀來不知情之周新民(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往,彼三人在根旺公司等候時,周新民突在張金龍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乙枚變造之根旺公司職員葉雄德身分證影本,乃認有機可乘,二人復於翌(十)日上午至根旺公司質問張金龍為何變造葉雄德身分證,趙昌福並出手加以毆打(未成傷),二人旋逼迫張某在彼預備之四份空白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備用,圖將張某所有之台北市○○○路巴黎大廈之套房出租供葉雄德居住,復要求張金龍交出其所有內裝有身分證、私章(二枚)、公司章(乙枚)、存款簿六本等物之皮包乙只,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藉以控制張金龍,趙昌福又命張某交付其所有EB-五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與甲○○將張金龍強押上車,由趙昌福駕駛,將張某押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號三樓川岸公司工廠內,要求其與李欽隆合作,張金龍不允,甲○○即加以毆打(未成傷),張金龍不得已始佯表同意,迨當晚始將其釋放,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趙昌福為求貫澈目的,以逼使張金龍能確與李欽隆合作俾其債權得獲清償,仍將該車續由趙昌福留用;
甲○○則保管該皮包及皮包內證件、印章,同時以上開張金龍之私章及根旺公司印章盗蓋於附表所示之七張空白本票上,俾張某反悔時,予以偽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金龍及根旺公司。
張金龍不甘受害,於同年月十五日報警於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根旺公司內查獲甲○○、趙昌福,並扣得張金龍所有為熊某取去之皮包一個(內有張金龍私章二枚、根旺公司章乙枚、張某身分證乙枚、蓋妥張某印章、簽名、指印之空白租賃契約書四份、EB-五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乙串、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存款簿六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甲○○與趙昌福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根旺公司,以拳打腳踢共同毆打張金龍及砸毀煙灰缸等物之強暴方法,逼迫張金龍簽寫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強行取走張某之皮包云云,乃原判決却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前往根旺公司等候張金龍,至傍晚張金龍始跚跚返回公司,上訴人即憤而砸毀該公司所有之煙灰缸乙個洩恨;
嗣於同年月十日夥同趙昌福毆打張金龍逼迫其簽寫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交出皮包等先後兩次犯罪事實,但該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初某(非同年九月十日)日砸毀根旺公司所有煙灰缸之事實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未敍明何以得併予審究之理由,自有疏誤。
且該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未據根旺公司提起告訴,原審論處上訴人毀損罪責,亦屬可議。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二者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強迫張金龍與案外人李欽隆合作,而將張某押至川岸公司工廠內毆打,逼其就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並敍明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云云,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取得張金龍之印章及根旺公司印章後盗蓋於七張空白本票,預供偽造使用等情,並未敍明趙昌福就此部分事實有何共犯行為,且其理由欄亦未予論敍憑何證據及理由認定趙某參與實施犯罪,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與趙昌福共同犯盗用印文罪,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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