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09,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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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九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年度偵續㈢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台北市○○區○○段五三三地號(已改為台北市○○區○○段貳小段五四○地號)面積零點零捌陸貳公頃土地係案外人游峻樟所有,游峻樟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售與中國兒童福利社,因游峻樟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中國兒童福利社乃訴請辦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五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判決中國兒童福利社勝訴確定,惟斯時中國兒童福利社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乃信託登記在該社理事長張岫嵐名下。

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張岫嵐經由該福利社總幹事姚愧三之介紹與上訴人甲○○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大廈,地上七層以立體方式分配,張岫嵐與上訴人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地下室歸上訴人所有,而張岫嵐所分得之一樓至五樓全部作為張岫嵐償還由上訴人依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第四款所代墊之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即銀行貸款四百三十萬元、補償佔用戶搬遷費三百六十萬元、中國兒童福利社幼稚園搬遷費三百萬元、土地增值稅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元),張岫嵐所分得之六樓至七樓由張岫嵐或張岫嵐所指定人名義為起造人,張岫嵐於上訴人需要時,應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人名下。

張岫嵐更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預立遺囑表示其女兒潘我源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前述合建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悉數由潘我源以張岫嵐之名義捐贈給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按潘我源亦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簽署文件,表示前述土地合建後張岫嵐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悉數捐贈給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潘我源放棄主張權利。

在簽立前述合建契約後約二個多月(即七十五年二

、三月間)某日,張岫嵐即依據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第二款所定土地過戶時間:俟乙方(指甲○○)需要過戶時間內,甲方(指張岫嵐)應將土地過戶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以印鑑章在上訴人備妥之空白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空白委託書(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蓋好印文,並將其委託楊欣泉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代為領取之印鑑證明,連同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明知前述契約所定,張岫嵐應將土地過戶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僅係方便土地合建,並非授權上訴人得將土地轉售他人或將合建權利轉讓他人,乃竟未徵得張岫嵐之同意或報告張岫嵐,先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與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負責人趙藤雄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將前述合建權利讓與趙藤雄,更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再與趙藤雄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趙藤雄(但依該協議書第三條所定權利人名義得由趙藤雄指定),趙藤雄則給付上訴人八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其中三千萬元尾款現仍由趙藤雄保留未給付)。

上訴人即將前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前述蓋妥張岫嵐印鑑章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交予遠東公司人員,再轉交代書黃正堂,由不知情之黃正堂依趙藤雄指示,填寫承買人陳財增,出賣人張岫嵐,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正堂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黃正堂持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財增,明知不實之事項(張岫嵐並未將土地賣與陳財增)使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岫嵐、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岫嵐簽訂合建契約後,張岫嵐並未授權上訴人得將土地轉售他人或將合建權利轉讓他人,竟與遠東公司負責人趙藤雄簽訂協議書,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趙藤雄。

趙藤雄則給付上訴人八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元,而上訴人即將前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妥張岫嵐印鑑章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交予遠東公司人員轉交不知情之代書黃正堂,依趙藤雄之指示,填寫承買人陳財增、出賣人張岫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黃正堂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財增,足以生損害於張岫嵐、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趙藤雄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趙藤雄所指定之人陳財增,係根據與張岫嵐間所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查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與張岫嵐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三條㈡⒉訂明土地過戶時間:俟乙方(上訴人)需要過戶時間內,甲方(張岫嵐)應將土地過戶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

第七條約定:甲方(張岫嵐)提供之土地及畸零地若需合併使用或交換土地才能申請建築時,甲方(張岫嵐)同意委任乙方(上訴人)處理一切事宜。

甲方亦應協助辦理完成不得推諉。

本約土地甲方(張岫嵐)同意與鄰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合作,一同申請建築,分配房屋土地比例,比照本約第三條分配之,絕無異議。

此有上訴人與張岫嵐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九頁)。

而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趙藤雄所簽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岫嵐委員完成合作建屋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四○地號,甲方(上訴人)以其既得之權利,為本協議書與乙方(趙藤雄)合作建屋主要依據。

甲方(上訴人)礙於健康理由,願將該項合建權讓與乙方(趙藤雄)訂定本協議書而為之。

上訴人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趙藤雄訂立第二次協議書時,將系爭土地作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且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亦與趙藤雄成立和解,在和解書第二項約定乙方(趙藤雄)應負責於將來在上開五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應將第六、七樓層內一四○坪之房屋及其應有之持分土地分配給甲方(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亦有上開各該協議書、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一審卷第四十六、五十三、五十六頁)。

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亦書立切結書敍明:上訴人因缺乏資金無法合建,因此原與張委員(張岫嵐)約定將上開合建土地依照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趙藤雄先生所指定信託登記人陳財增先生名下,但上開合建土地雖登記予陳財增先生名下,但興建房屋時,仍應按上訴人與張委員所訂立之契約書為準,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通知張岫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丙七十八年度認字第七六三六號認證書及切結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一審卷第七十八、八十頁)。

依此觀之,上訴人與趙藤雄訂立協議書,將前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妥張岫嵐印鑑章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交予遠東公司人員,由代書黃正堂填寫承買人陳財增、出賣人張岫嵐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財增,如何得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殊堪研求。

從而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調查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偽造文書之罪責,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與張岫嵐所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將合建權利轉讓與第三人之權利,土地過戶予趙藤雄指定之人陳財增所有,亦未經張岫嵐同意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犯罪之謂。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將前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妥張岫嵐印鑑章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交予遠東公司人員,再轉交代書黃正堂,由不知情之黃正堂依趙藤雄之指示,填寫承買人陳財增,出賣人張岫嵐。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正堂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黃正堂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財增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有利用代書黃正堂犯罪。

卷查訴訟資料,黃正堂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移轉登記之空白文件,已蓋好印章,是遠東公司開發部的人交給伊的,遠東開發部的人決定權利人登記為陳財增,伊不認識甲○○等語(偵續一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四七頁)。

依此觀之,辦理移轉登記之空白文件,如係遠東公司人員交予黃正堂,而黃正堂亦依趙藤雄之指示辦理,且黃正堂亦既不認識上訴人,則如何得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正堂犯罪,而為間接正犯,亦非無疑。

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利用不知情之黃正堂犯罪,而為間接正犯,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亦未予剖析明白,竟在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正堂犯罪,為間接正犯,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原判決理由三說明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貳年,不相一致,尤屬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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