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10,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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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小客車載其同居女友即上訴人甲○○與甲○○之女婿王清爽(未經起訴)及綽號「阿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途經彰化縣大城鄉某地適遇陳文景,因陳文景積欠甲○○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王清爽三十八萬元,遲未清償,渠等為要求陳文景還債,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陳某挾持到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一號王清爽住處,逼陳文景設法還債,而將之拘禁在該處客廳並輪流看守一夜;

翌日上午,陳文景為求安全離去,不得已再帶領上訴人等及綽號「阿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其友人謝萬全、其父陳炳輝等人住處尋求解決債務,渠二人以經濟困難為由未予答允,陳文景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帶領上訴人等及綽號「阿禮」者前往同上鎮之友人蔡文禮住處請求協助,蔡文禮先以經濟困難稱無法幫忙,甲○○等人見狀同意陳文景可以改為分期清償,但需找人保證,始得離去,陳文景一再哀求蔡文禮幫忙,蔡文禮為使陳文景得以脫身,始同意擔任保證人,遂由上訴人等取出空白商業本票命陳文景簽發金額共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八紙,再交予蔡文禮於本票正面上簽名蓋章作為保證陳文景債務之履行,上訴人等於取得前開八紙本票後逕自離去,陳文景始由蔡文禮護送返家,上訴人等與王清爽及綽號「阿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此先後剝奪陳文景之行動自由約一天一夜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被害人陳文景於偵查中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拘禁在王清爽住處之客廳並輪流看守一夜。

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係稱:「只叫我坐在椅子上,沒有打我,但有人輪流看住我,一個從下午看到晚上凌晨十二點多,另一人接替看守到隔天早上六、七點後,甲○○等人即前來。」

(見他字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如其所述無訛,則上訴人等當晚似未在王清爽住處看守被害人,究竟是否由王清爽及「阿禮」二人輪流看守﹖抑另有他人參與犯罪﹖攸關共犯之人數,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稱適法;

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抑或事實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與王清爽及綽號阿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此先後剝奪陳文景之行動自由約一天一夜」云云,亦即認定王清爽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之後,上訴人等及綽號「阿禮」者押被害人外出解決債務問題之妨害自由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

但理由內卻謂王清爽僅就將被害人自大城鄉挾持至其住處拘禁部分負共同正犯刑責。

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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