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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徐滄明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 「WALKMAN」及「FONTOPIA」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ソニ-株式會社,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耳機式收音機、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WALKMAN」之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延展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FONTOPIA」之商標專用權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延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詎被告竟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仟財(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購入與上開商標專用權指定商品之同一商品即隨身聽專用耳機共一千只,在其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十號二樓營業處所,將蘇妮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WALKMAN」及「FONTOPIA」商標使用於該耳機之包裝卡紙正面,同時在該卡紙背面偽造蘇妮公司生產上開耳機之商品仿單,於八十二年九月初,在其上開營業處所,將附有上開蘇妮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WALKMAN」及「FONTOPIA」 商標及仿單連同該一千只耳機,以每只三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王政珍,嗣王政珍再將所購得之耳機(含所附卡紙),以每只五十五元至一百餘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黃武勇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均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蘇妮公司對其商標專用權之利益及管理。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經蘇妮公司會同警員,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六十九號黃武雄經營之匠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意公司)查扣尚未出售之前揭附有 「WALKMAN」及「FONTOPIA」商標專用權圖樣及仿單之耳機一百六十五只,再循線查獲被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其事實欄記載:「被告竟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
惟於理由內說明則謂:「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係一次在卡紙上印製蘇妮公司上開商標及仿單,分別包裝於銷售之耳機包裝內一次出售與王政珍,已如前述,均係一行為所為,並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以連續多次行為為之情形,檢察官亦未以連續犯予以起訴,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自有未洽」等語。
致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難謂無違誤。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項法律適用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查商標法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舊法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相同,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發生在該法修正公布前,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裁判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究係修正前之舊法,抑係修正後之新法,既未於理由內比較說明,於據上論結欄所引用之商標法之法條亦未標明係新法或是舊法,復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相關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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