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15,199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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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曾正義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甲○○為台南縣永康市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辦理增資之股東臨時會,竟與案外人即乃妻郭良英共同制作該項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登載出席股東五人,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分為七千股,每股一千元等不實事項,上訴人為公司股東,被告既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該股東會,且實際未繳納增資股款,竟於股東名冊上虛列已發行股數甲○○六千五百股、郭良英五百股等內容,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蔡炳輝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未繳足股款犯罪等情。

惟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超景公司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上訴人僅為超景公司之股東,非其直接被害人,對被告該項犯罪,依法不得自訴。

因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辦理超景公司假增資案,使股份總數由三千股增至一萬股,上訴人股東權益,由三千分之四百降至一萬分之四百,所持有股票之價值,亦比例下降,自係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且上訴人是基於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而提起自訴,並非主張超景公司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法益受侵害,要被告以超景公司代表人資格對其自己自訴,原判決竟諭知不受理,對上訴人自訴所引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且未加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按法院對自訴案件之審判,以自訴之事實為準,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

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之自訴未裁判云云,其事實為何未據具體表明,核其所引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期日提出之「辯論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亦未逾原判決裁判範圍,是顯不能影響原判決之合法性。

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超景公司等,而非上訴人,論理上並無矛盾。

從而,上訴意旨執以上各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查上訴人自訴被告辦理上述增資致其對超景公司持股價值稀釋權益受損,涉嫌背信犯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另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在原審撤回上訴)原審對之未加判決。

乃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非法所許。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法之所許。

應從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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