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四歲之曾○燕(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係隔壁鄰居,因曾○燕之兄曾○垣曾嘲笑及對他人言及甲○○沒志氣,致甲○○心生不滿,而思報復,且甲○○欲將其前曾向曾○燕之姊曾○桂借款新台幣二萬餘元能不必返還,乃計劃將曾○燕騙出為人質,再約曾○垣談判帶回。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見新竹縣○○鄉○○村○○路○○○號曾宅只有曾○燕之腳踏車在,而得知僅有曾○燕一人在其宅內,認為機會來臨。
乃先按曾宅門鈴,因曾○燕未應門,甲○○即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鄉○○○○公司附近,打公共電話向曾○燕佯稱:你姊姊可能出車禍,很像她的車子等語,欲以此理由誘出曾○燕。
惟因曾○燕表示其姊與母同去台北,不可能出車禍,甲○○接著再佯稱:可能是妳另一個姊姊的車子,趕快到門口等,我載妳去看等語,曾○燕聞後不疑有他,穿上拖鞋鎖上其宅鋁門窗,鐵門拉下一半,匆忙坐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甲○○即駕車沿新竹縣○○鄉○○○往新竹市○○路行駛,再轉同市○○路駛至○○漁港兩側人煙罕至之貨櫃停放處附近空地停留。
約經過一小時即同日下午五時許,曾○燕見情況有異,吵著要回家,甲○○又向曾○燕佯稱:妳乖乖的,就會載妳回家等語。
此際,甲○○竟萌淫念,命曾○燕脫卸褲子,欲予以姦淫,曾○燕不願,打開車門欲下車逃離,並高喊救命,甲○○見狀,即強拉曾○燕上車,鎖上車門,並恫稱:妳不願意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也會強姦妳,妳乖乖的,我就載妳回家等語,復命曾○燕放下前座椅背躺下,其亦放下駕駛座椅背後,先脫其自己褲子,再強脫曾○燕褲子,強壓在曾○燕身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曾○燕不能抗拒,加以姦淫,造成曾○燕處女膜三、四、六時處裂痕出血,膣口周圍瘀血,並於強姦過程中,導致曾○燕右背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
甲○○為避免留下證據,射精於車後座其所有之黑色夾克內。
事畢,甲○○即駕車往南駛至路底,且為怕曾○燕脫逃,命曾○燕坐至右後座,以車內後方置物架上事先預備之紅色尼龍繩一綑,綁住曾○燕手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起訴書誤為曾女信其言,任其綁),旋駛往新竹縣○○鄉方向,再由○○工業區駛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原欲將曾○燕棄於高速公路斜坡上,惟甲○○又恐公路警察發現,乃繼續行駛由新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駛至新竹市○○路○○賓館前停車。
此時,已時約晚上七時許,甲○○唯恐曾○燕喊叫,驚動路人,且懼釋回曾○燕後強姦之事敗露,竟臨時起殺人犯意,持其所有預備之膠帶一捲貼住曾○燕口部,並自口、鼻處往上纏繞至頭部,再往下繞至頸部後,用雙手掐住曾○燕頸部,欲以此方式窒息曾○燕,造成曾○燕兩側頸部有姆指及小、中、食指大指壓傷,致兩側頸組織出血,喉咽部出血、壓偏、肺鬱溢血氣腫、心臟鬱溢血、心血暗紅色流動性、及肝、胰、脾等鬱溢血。
之後,曾○燕仍微有掙扎,甲○○即持上開紅色尼龍繩將曾○燕已捆綁尼龍繩之雙手再綁固於車右前座頭枕與椅背交接處,致曾○燕雙手腕部有約○‧五公分寬之環轉縛痕三圈,及有解脫掙扎之擦傷。
並以其車內之毛毯覆蓋後下車,步行至○○路與○○路口之加油站旁,見路口有警臨檢,迅即返回車內,發現曾○燕身體仍在幌動,尚未死亡,即駕車駛往新竹市○○路一段附近統一超級商店購物,並索取大塑膠袋一只。
再倒車駛至○○路一段四八五巷巷口停車,掀起毛毯,取出該塑膠袋套住曾○燕頭部,並以前揭膠布貼封頸部,再用毛毯覆蓋後,下車逕至同巷四三八號○○小吃店用餐。
餐畢又駕車駛回○○路○○賓館前,發現曾○燕猶在幌動,並未斷氣,即以其所有預備之美工刀一支,割斷右前座頭枕與椅背交接處綁住曾○燕之紅色尼龍繩,再以前述其車內黑色夾克套住曾○燕頸部,兩袖交叉用力絞拉約二、三十秒,造成曾○燕前頸部有寬約○‧八至一‧○公分之索痕,平繞到後頸部有交叉之絞勒痕一條,喉部會厭部絞壓出血,窒息死亡。
甲○○殺害曾○燕後,擔心纏繞曾○燕頭、口、鼻、頸部之膠帶留有其指紋,並恐曾○燕之身分為人查出,竟持前揭美工刀,自曾○燕屍體額部由左側劃一刀至右側,及由耳後垂直連劃不詳數刀,將曾○燕之顏面、臉皮連同耳、鼻、眼臉、口唇、下頷割剝去掉,損壞曾○燕之屍體,併同前揭美工刀、前右座枕部割下之紅色尼龍繩一段丟入上開大塑膠袋內。
駕車駛往新竹市○○路五十一巷巷底靠近○○工業園內後門處(時間約同日晚上九時許),以左手抱頭,右手抱腿方式,將曾○燕屍體抱下車,遺棄曾○燕之屍體於路旁草叢,並拔草掩蓋。
又駕車將曾○燕攜帶之鑰匙三支丟棄於○○路五十一巷口附近圍籬前草堆中,將曾○燕之拖鞋、前揭剩餘紅色尼龍繩及膠帶棄置於○○路○○賓館前垃圾堆旁。
再駕車攜帶包裹上開曾○燕臉皮、膠帶、美工刀及尼龍繩之大塑膠袋,駛往新竹縣○○鄉某不詳地點掩埋。
嗣曾○燕屍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葉○彩晨間散步發現報警後,經警佈線查訪認甲○○涉嫌重大,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市春日路○○○賓館附近逮捕甲○○,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毛毯一條、黑色夾克一件及其所有非供犯罪用之休閒上衣一件、長褲一條,另循甲○○之指引,先後尋獲曾○燕之鑰匙三支、拖鞋一只及邱某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紅色塑膠繩一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及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強姦、妨害自由及殺人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曾○燕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許,然後將之遺棄於新竹市○○路五十一巷巷底靠近○○工業園內後門處路旁草叢內,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葉○彩晨間發現報警處理云云,如果無訛,則曾○燕被殺害後迄至屍體被發現處理,已歷兩天有餘,屍體暴露荒郊,應會浮腫腐化,但詳核卷內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二五至四三頁),其屍體似無浮腫,內臟亦無腐化現象。
且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曾○燕死亡時間推定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見相驗卷內二一頁)。
證人即發現屍體之葉○彩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晚上九點多,見到一台黑色轎車停在死者停屍上面一點點云云(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則被害人曾○燕是否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許被害,並即被遺棄於右開○○園內後門處路旁草叢內,並非無疑。
此與認定上訴人自白犯罪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強姦曾○燕得逞後,為免留下證據,射精於車後座其所有之黑色夾克內云云,如果屬實,則被害人曾○燕陰道內似應無上訴人之精液,而上訴人上開所有之黑色夾克內應有留下精液之痕跡,始為合理。
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見相驗卷第四六頁),自曾○燕下體以陰道棉球取得之分泌物,似有驗出精子細胞;
另上訴人所有之黑色夾克,經第一審承審法官當庭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精液之痕跡(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則上訴人該部分之自白是否符合事實,亦非無疑。
原審未予細查勾稽,單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認定該犯罪事實,亦欠妥適。
㈢上訴人辯稱:伊係被刑求受傷,致為與事實不合之自白云云,其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被收押後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內同覊一所之曾○吉證稱:當時上訴人好像有瘀血的外傷,膝蓋、兩隻腿都有傷,有流血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此項辯解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以採取,原判決理由未加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Z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