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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律師
高瑞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課員,上訴人甲○○係斗南鎮公所里幹事,均承辦國(公)有耕地放租之調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賴木川明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管理,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庄小段四二二-一號國有浮覆耕地,與黃振文所有同地段第四二一號、第四二二號農地相接,為黃振文合併種植水稻使用中;
見黃某未向有關單位辦理承租,認有機可趁,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由已殁代書張豐診書立不實「申請承租前列省(國)有公地,確係本人自任從事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事實」之切結書,並由賴木川之胞弟賴木喬及叔父賴居忠提出「右開省(國)有公地確係賴木川自八十年上期起耕作使用迄今,並無糾紛情事」之虛偽內容證明書,持向斗南鎮公所申請承租前開國有耕地,由上訴人甲○○依據賴木川所填「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逐項審查,並至現場調查填報,斗南鎮公所完成查報後,轉送斗南地政事務所由上訴人乙○○逐項審核並至現場調查後填報。
詎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時,甲○○明知賴木喬、賴居忠與賴木川均設籍於同一地址,且非鄰邊農戶,乙○○亦明知國有財產局如未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管國有耕地,則雲林縣政府不得放租之規定,而前揭國有耕地始終未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管,二人並明知現場所種水稻,係黃振文所種植,竟與賴木川互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基於圖利賴木川使其順利承租之犯意,由甲○○在「調查審核處理表」內之「土地有無糾紛」欄,偽填「無」,「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欄偽填「是」,乙○○則於「代管機關」欄,偽填「雲林縣政府」並填註「經查申請人係現耕使用人,且無糾紛情事」等不實意見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振文及國有土地放租業務之正確性。
嗣斗南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報程序,呈請雲林縣政府有關單位會審意見及決行,因二人不實之查報,致不知情之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賴木川訂定「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賴木川取得租賃權,種植水稻、青菜,並排除黃振文之使用,迄賴木川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被撤銷承租權止,至少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不法利益。
嗣黃振文不甘,再三向雲林縣政府陳情,該府始發現該耕地並未委託代管及證實未放租前即有糾紛存在,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撤銷與賴木川之租約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審採為上訴人等斷罪資料之甲○○事先查得記載系爭土地鄰邊耕地所有權人黃振文等人姓名、地址之便條紙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雲南鎮民字第一六八○號函,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
又上開函既為斗南鎮公所所發,上訴人乙○○為斗南地政事務所課員,自無從參與,而上開便條紙所載黃振文等人姓名地址,既為甲○○查得,上訴人乙○○亦無從知悉,乃原判決理由竟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上午九時履勘現場查報時,僅以該函通知申請人賴木川一人前往實地會勘,而未依事先查得之鄰地所有權人黃振文、廖清、楊榮村、劉松烟等人姓名地址,通知黃振文等人到場實地會勘云云,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於偵審中辯稱:會勘時曾問賴木川,然賴木川主張系爭四二二-一號土地乃伊種植水稻一節,顯與原審調查之證據嚴重牴觸,而無可採。
然對證人賴木川於原審所稱:其於上訴人等人會勘現場時說系爭土地由其種植,當時土地並無糾紛(見一審卷一○一頁);
證人即參與會勘之斗南鎮公所技士張容、許峰璋於一審偵審中亦稱:當時賴木川表示系爭土地上稻子係伊所種,並無糾紛(見偵查卷五十四頁背面,一審卷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正背面)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賴木川申請承租系爭四二二-一號浮覆地,既已登記為國有,自應適用證人劉姿秀在偵查中所述應先行辦理委託雲林縣政府代管之程序,而非直接適用「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
何況本案雲林縣政府於受理案外人黃振文陳情後,經派員深入調查,亦以㈠系爭四二二-一號國有浮覆耕地未經國有財產局委託該縣政府代管,依法雲林縣政府不得擅行放租。
㈡系爭四二二-一號國有浮覆耕地在放租之前,即有何人實際耕作之糾紛存在,因而由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承辦科員陳淑麗簽請撤銷賴木川之系爭四二二-一號耕地承租權,有陳淑麗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簽稿影本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卅四頁至第卅五頁),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圖利賴木川及登載不實之故意。
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九月間編印之台灣省公有耕地管理工作手冊第三章公有耕地放租中之二、公有耕地放租之法令依據,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耕地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核訂,報請行政院核審」。
由於目前內政部尚未依照上款規定訂定「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本省公有耕地仍依照如后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三)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
(四)台灣省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
(五)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園地清理工作注意事項。
(六)行政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函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見外放證物卷四十六頁正背面)。
依該手冊之說明,可知八十一年二月間,國有耕地之放租因「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尚未訂定,似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又關於「自浮覆」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屬於耕地部分,委託當地縣政府辦理放租、放領,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八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七二六六六號函示可按(見外放證物卷五十一頁),而雲林縣政府承辦公地放租之地政科員陳淑麗在第一審亦結證稱:公地放租係申請人先向鄉鎮公所申請,由公所審查有無妨害交通水利等後送縣政府,省有、國有辦理辦法都一樣,均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國有地因無放租辦法,依八十三年九月省地政處編印之台灣省公有耕地管理工作手冊辦理,「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係由地政處印發,其上代管機關之認定係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八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七二六六六號函處理。
依有關之法令賴木川申請承租土地,雲林縣政府可辦理放租,民眾都是向公所申請,很少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耕地未放租前縣政府或地政事務所並無建立放租登記卡,放租後才作,是縣政府請地政事務所作二份給縣政府,至於鄉鎮公所對申請之土地有無糾紛如何調查並無具體規定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又上訴人乙○○提出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以同一方式承辦吳義源、李連生、鐘程雄、黃長明、張茂雄、台糖公司斗六糖廠承租國有耕地之申請書、處理表、縣政府核准公函及登記卡等檔案資料,並經陳淑麗確認曾審核該等案件(見外放證物卷五二至七三頁,一審卷一七二頁背面),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亦屬可議。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雲林縣政府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賴木川訂定「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迄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賴木川被撤銷承租權為止,由賴木川取得租賃權,種植水稻、青菜,並排除黃振文之使用,乃理由內却記載由賴木川聲請調解取得系爭土地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計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賴木川被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存證信函限期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賴木川共計占用一年四月種植稻穀,顯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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