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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郭庭興二人,均因沈迷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缺錢花用,二人見友人黃健國手戴勞力士錶,出手大方,甲○○復曾向黃健國借款遭拒,對黃某至為不滿,尋思劫其財物,乃邀約郭庭興共同下手,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九五巷十四號二樓甲○○住處,謀議先由甲○○打電話誘使黃健國至甲○○住宅後,騙使黃健國喝下摻有安眠藥之白開水,俟其昏迷後,一同下手殺害強取其財物,然後將黃健國之屍體裝入預先備置之電動玩具機內加以隱藏,再伺機搬離現場。
謀議既定,乃由郭庭興向其工作之名濠餐廳要得不用之水果台電動玩具一台,再由甲○○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顏國興,於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送至前開甲○○住處。
甲○○隨即將該電動玩具機內之IC板、零件、後面板及電線取下,並將安眠藥摻入注滿白開水之豐年果糖空瓶中備用,並另準備一邊為尖頭一邊為鈍頭之鐵鎚一把及四角木棍一支,供為行兇之用。
郭庭興則於同日二十時許至甲○○住處,甲○○即打呼叫器邀黃健國於二十一時許至其住宅。
黃健國依約到達後,甲○○即與郭庭興佯裝和黃健國聊天,二十餘分鐘後,甲○○取出摻有安眠藥之白開水給黃健國喝下,約十餘分鐘後,黃健國呈現半昏迷狀態,郭庭興即持前述鐵鎚以鈍頭處敲擊黃健國頭部,致黃健國後頭部、左側頭部及右顴骨頰部呈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甲○○亦持四角木棍重擊黃健國前胸多下,致黃健國左側胸部及心窩部呈約掌大皮下出血各一處,黃健國受此重擊後不支倒地,郭庭興即抬起黃健國之頭部,由甲○○持前開取自電動玩具之電線,並以雙線絞成麻花狀,在黃健國頸部纏繞三圈,用力絞勒後,再打上三個結,致黃健國當場窒息死亡。
二人隨即搜取黃健國之勞力士錶一只、金戒指一枚、呼叫器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屍體則由郭庭興抬腳、甲○○抬頭,裝入電動玩具箱內藏匿。
此時甲○○叫郭庭興先行離去,由其將電動玩具箱擺正並釘上後面板加以封箱,惟未及搬運屍體,甲○○即逃離該處。
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因屍體發臭,經林沈玉鳳託鄰居楊陳福、何貞松由二樓陽台進入查看,而發現屍體。
經警方循線查獲郭庭興,隨後並搜索甲○○住處,扣得鐵鎚七把、四角木棍三支、電線一條、豐年果糖空瓶一個、藏放屍體所用之電動玩具箱一個、業已取下之IC板一塊,及黃健國所有之金融卡一張。
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四十一號二樓之四甲○○胞兄沈高政住處,扣得甲○○交付予不知情之沈高政保管得自黃健國之勞力士錶一只。
甲○○則逃亡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路口為警方緝獲歸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郭庭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案發之初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二度自白不諱。
被害人黃健國遭殺害藏屍於上訴人住處之電動玩具機箱內,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屍體發臭,經林沈玉鳳託鄰居楊陳福、何貞松由二樓陽台進入上訴人住處查看,而發覺報警等情,並經證人林沈玉鳳、楊陳福、何貞松分別證述明確。
而被害人因頸部被絞勒窒息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複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鑑驗書、相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害人之屍體被發現後,警方依證人林沈玉鳳之證述,得知郭庭興涉嫌,於當天下午將郭某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郭庭興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犯罪事實經過,不惟鉅細糜遺,較諸在警訊之供述猶具體詳盡,且在檢察官質問為何犯下此案時,並自承:「我是交到損友,才犯下此案」云云。
而共同被告郭庭興上開二次在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內容,除謂安眠藥係摻入開水或牛奶之差外,餘情節悉相一致。
且郭庭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訊畢諭知收押解送台灣基隆看守所時,除自稱「有胃病」外,並無遭刑求之陳述,其身上亦未見有何外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所戒護課人員李啟明、黃恭誌證明,並有該所新收人犯健康檢查簿影本可稽。
況檢察官偵訊時,尚有書記官、法警在場,斷無脅迫取供之理。
是郭庭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至明,足採為上開犯罪之證據。
其事後所稱: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又郭庭興供認其與上訴人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之自白,核與事後鑑定採心血化驗結果確含有「BERBIFARATE 」安眠藥成分之事實相符,且郭庭興為自白時,辦案人員尚不知曾使用安眠藥作案,如非共同參與作案,焉能對行兇細節供述如此詳盡。
另郭庭興自白曾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的麥當勞店找過被害人,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女友戴淑雲證述情形脗合。
被害人之父黃清標與戴淑雲復證稱被害人最後行踪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是上訴人打電話要其前往的;
證人顏國興證稱:作案當日下午,上訴人與郭庭興共同搬電動玩具機上其所駛之小貨車,由其載往上訴人住處;
證人林沈玉鳳亦一再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晚確見郭庭興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與被害人均在場。
復於上訴人胞兄沈高政處起出被害人所戴之勞力士錶,互相印證,足認郭庭興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所稱:係上訴人一人所為,伊未參與云云,並不足採。
又以證人沈高政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稱其有朋友要變賣雙色帶勞力士錶,顯見上訴人與郭庭興係見被害人手戴勞力士錶,認頗富財力,且因借錢被拒而共謀劫財甚明,郭庭興上開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另上訴人所稱:被害人曾向伊騙取四萬元云云,苟若屬實,則被害人既已欠上訴人款項,焉有命上訴人為其賣勞力士手錶及幫其賣安非他命籌錢還債之理﹖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以檢舉上訴人販賣假美鈔、脅迫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亦不能採信。
又安非他命是興奮劑,安眠藥為抑制劑,若被害人生前服用安非他命,則其心血不會檢出「BERBIFARATE 」安眠藥成份,業據法醫師楊日松證明,茲被害人心血經鑑驗結果呈上開安眠藥成分,足見生前應無吸用安非他命。
至上訴人所稱:伊以電線套住被害人致其無動靜時,郭庭興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係嗣後趕抵之郭庭興以鈍器毆擊勒斃被害人,再將之裝入電動玩具箱釘住云云,與郭庭興上開自白情節不符,且苟上訴人未參與上開犯行,而郭庭興案發後坦承犯行,上訴人何以不出面澄清,畏罪逃亡,經通緝數年始逮獲﹖足認其有共同為上開犯行,所辯:本案係因被害人騙取伊跑船預支安家費四萬元,伊因而未走船為船公司狀告詐欺,伊數次追討,被害人始答應於案發當日返還部分款項,並相約於當晚八時許在伊家見面。
被害人並未依約前往,伊於當晚九時許,以呼叫器聯絡被害人至伊家時,被害人稱因服安非他命已有二、三日不曾睡覺,要求伊給予安眠藥讓其服用休息。
伊始以母親平日服用之普腦安眠藥二粒,並取冰箱中以豐年果糖瓶裝之白開水給予服用後,被害人即取手上之半仿勞力士錶命伊變賣,伊虛應外出一圈後返家,告以無門路可變賣,致遭被害人責駡。
繼之要求伊幫其販賣安非他命,為伊所拒,二人因而衝突,被害人竟取地上插頭電線打伊,伊氣憤奪下並以之套住被害人頭部用力收編,見被害人無動靜,伊一時心慌,始將之藏在電動玩具箱後,即倉惶逃走,乃郭庭興嗣後進入發現被害人並未死亡,心生歹念,以榔頭木棍毆打被害人,繼以電線勒斃被害人,取走被害人身上財物,再釘住電動玩具箱,然後離開嫁禍伊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郭庭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僅為區區財物即起意殺害好友,行兇手段凶殘,且犯後一再避重就輕飾詞諉卸,毫無悔意,顯見天良已泯,罪無可逭而有令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盜匪所得財物金戒子一枚、呼叫器一只及現金二萬元,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另被害人所有金融卡一張,係於現場尋獲,上訴人又否認係其盜匪所得之財物;
而上訴人盜匪所得之勞力士錶一只,業已由被害人之父黃清標領回,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三二○號執行卷可稽,均毋庸諭知發還。
至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把、四角木棍一支、電線一條及豐年果糖空瓶一個,均非違禁物,認無予沒收之必要;
另上訴人等殺人後藏屍用之電動玩具箱一個及IC板二塊,皆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郭庭興係稱:上訴人從冰箱拿出摻有安眠藥的牛奶給被害人喝,上訴人將安眠藥放在光泉奶內搖愰均勻云云,原判決既採郭庭興之供述,竟謂上訴人係將安眠藥摻入注滿白開水之豐年果糖空瓶中給被害人喝下,即屬不合。
且上開豐年果糖瓶中之殘留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鎮靜安眠藥成分,原審之認定亦屬不實。
㈡郭庭興係供稱:用鐵鎚尖頭部分打被害人額頭,則被害人頭部不可能有卵形大之出血處,原判決謂被害人頭部及右顴骨部呈約卵面大皮下出血,亦屬不合。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後伺機擬將其屍體搬離現場,為何將之放在家中達半個月之久,而任令他人發現,顯違背經驗法則。
㈣郭庭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多次稱:伊案發當時在基隆市○○街油漆房子云云,上訴人亦一再表示郭庭興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亦屬違誤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共同被告郭庭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二次自白為認定上開犯罪之證據,且其二次自白,除謂安眠藥係摻入開水或牛奶之差別外,餘情節均相符合,復於其自白後於上訴人住處查扣豐年果糖空瓶一個,則原判決以郭庭興所述上訴人係將安眠藥摻入注滿白開水之豐年果糖空瓶內給被害人飲用云云,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並無違法可言。
另豐年果糖空瓶內容物如已乾涸,原含物不易萃出化驗,業據證人即法醫師楊日松證明,則上開空瓶未檢出安眠藥成分,亦不足認上訴人無上開犯行。
又據法醫師楊日松、莊謙均稱:被害人頭骨並未破裂,頭部呈約卵面大皮下出血,應是以鐵鎚鈍的一頭敲擊所致云云,從而原判決認定郭庭興係以鐵鎚鈍的一頭敲擊被害人頭部云云,亦無違誤。
另上訴人等為上開犯行後,未及運走被害人屍體即倉促逃離,嗣後心虛不敢再回上訴人住處搬離屍體,為事理之常,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背經驗法則。
又從上所述,郭庭興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郭庭興並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是郭某嗣後所稱:伊當時在基隆市○○街油漆房子及上訴人所辯:案發時郭庭興不在現場云云,均非事實,原審未再予調查,亦無違誤。
是上訴意旨所云,均不足取。
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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