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招榮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二○六四、二三○六、二六一五、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大友汽車駕駛訓練班只負責教學生開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朱炳桂等人,交給伊的體檢表均屬真正,何以在學科考試過程中體檢欄變成偽造,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上訴人尤未參與偽造,應無何刑責可語。
況同案被告洪宗泰已供稱:從頭到尾,是江宗賢偽造,江宗賢於原審亦供承體檢欄是其偽造,顯見偽造體檢欄,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失察,遽予推定上訴人共同偽造體檢欄,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僅介紹朱炳桂等人予洪宗泰,洪宗泰再轉介予江宗賢辦理免筆試,且交付真正體檢表予洪宗泰轉交江宗賢,嗣江宗賢交付洪宗泰再轉交上訴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體檢欄偽造一節,上訴人及朱炳桂等人均未發覺,原審未傳訊朱炳桂等人及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朱炳桂等人至該院體檢之事實或調取體檢紀錄,即推定上訴人明知體檢欄為偽造,亦有未合。
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賴永福、吳公平學開車時告訴上訴人,謂渠等識字不多,但體檢表為真,上訴人為賺取介紹費,乃將賴、吳二人考領駕照資料轉交甲○○,上訴人初不知有人要以不合法手段取得駕照,況甲○○亦否認偽造體檢欄,上訴人尤無以知悉有偽造體檢欄之事,原判決憑空推定上訴人共犯偽造文書罪,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甲○○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教車,筆試部分由洪宗泰負責,他用何種方法(偽造),我不清楚,我交給他的資料是真的」等語,可見甲○○並未經手偽造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來偽造之文件,上訴人殊不可能分別與賴永福、吳公平持以參加路考,原判決認定甲○○交付偽造之證件予上訴人分別轉交賴永福、吳公平參加路考一節,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
㈢洪宗泰於原審供稱:伊只仲介並轉交證件,並無偽造證件,而甲○○亦供稱並無偽造證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復供明不認識洪宗泰、江宗賢,未與該二人共同偽造證件,則洪宗泰既未偽造文書,甲○○只將證件交付洪宗泰,並未交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未經手偽造之證件至為明確,上訴人既不知偽造情事,更未經手偽造之文件,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原判決憑空推定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未合。
㈣甲○○迭次供稱其不知洪宗泰以何方法辦理免筆試,而甲○○轉交洪宗泰之考領駕照資料均係真正,嗣洪宗泰將偽造完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付甲○○轉發賴永福、吳公平時,已回復為原來真正的體檢表,甲○○不知為筆試而使用過偽造的體檢欄,洪宗泰復未告知甲○○偽造之事實,顯見偽造體檢欄係洪宗泰之後手江宗賢所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仍難謂合。
㈤依上所述,洪宗泰交付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體檢欄係偽造一節,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未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賴永福、吳公平體檢事實或調取其二人體檢紀錄,即推定上訴人明知體檢欄為偽造,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本件僅居中轉交丙○○之合格體檢資料予甲○○,主觀上只係協助丙○○非法取得學科成績,以便參與路考取得駕照,要無自己犯罪之意思。
又上訴人未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參加路考,客觀上並無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僅屬幫助犯範疇,要難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始終以為甲○○係憑其與監理所職員之特殊關係取得學科合格證明,根本無以預見會有偽造體檢資料之事實,上訴人在轉交「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予丙○○時,要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
原審未向台北區監理所函調丙○○之體檢表,俾資查明上訴人是否因有合格體檢表,及聽信甲○○所謂:「我認識監理所之人,如大家有無法通過筆試之學員介紹給我辦理,可以抽取佣金」之言,致不疑有偽造體檢欄之情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縱令上訴人知悉體檢欄係偽造,惟上訴人係將「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轉交丙○○持以參加路考,並非上訴人本身參加路考,主觀上僅係幫助丙○○通過路考取得駕照,上訴人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適用法則同有不當。
㈢本件經甲○○輾轉委託江宗賢設法取得體檢合格及學科及格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學員,計有朱炳桂等十人,但證人即台北區監理所學科考驗員李紉蘭在原審供證莊水的該份試卷,打分數的筆跡不是伊所打,林素芬、陳憲欽、柯海龍的三份,才是伊評分蓋章。
另一考驗員蔡文筆未出庭作證,究竟何者為考驗員親自評分,原審並未查明,且依李紉蘭所證,丙○○之試卷似未經其評分蓋章,是否為江宗賢所偽造(即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攸關上訴人是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問題,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李紉蘭、蔡文筆到庭說明,遽認上訴人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向丙○○收取之款項,除自留部分供加強丙○○路考技術之酬金外,餘款交由甲○○,甲○○再留一部分,餘由洪宗泰、江宗賢分得。
是各經手人有無分得款項,各分取若干,在在與相互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有關連,又為量刑時之重要依據,原審就該款項之分配情形未予查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難謂已盡。
㈤設使上訴人仍應負刑責,亦請審酌上訴人僅居間介紹,賺取之佣金不多,偵審中坦承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絕無再犯之虞,與妻離異後,獨力撫養稚子女各一,為免子女無人照料,請併為緩刑之宣告。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於乙○○嗣後找人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體檢欄合格證明及找槍手參加筆試等情並不知悉,上訴人係於參加路試,為考驗員察覺時,始悉該登記書為偽造,絕非明知而故意持以行使,自無由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遽以論處上開罪名,純屬推論臆測之詞。
㈡上訴人曾參加台北區監理所體檢合格,且曾參加學科考試,上訴人在原審即聲請向台北區監理所函調該體檢表,以證明上訴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然於理由欄並未就上訴人與乙○○間如何聯絡並形成共同犯意,犯罪計劃與分擔情形詳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㈣設使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刑責,亦請審酌上訴人事親至孝,因誤信他人謊言,致罹刑章,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必謹記本件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併為緩刑之諭知。
均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台北縣調查站供認丁○○將賴永福、吳公平及乙○○將丙○○之考照資料交伊,伊轉給洪宗泰(已判刑確定)辦理,賴永福、吳公平(已判刑確定)未參加體檢及筆試,丙○○未筆試即參加路考,朱炳桂等七人考照資料逕交伊轉給洪宗泰辦理。
丁○○於台北縣調查站亦自白:伊分別將賴永福、吳公平之資料交給甲○○辦理,免體檢及免筆試,賴永福及吳公平未參加體檢及筆試,共同被告洪宗泰,證人陳憲欽、朱炳桂、林素芬、莊水、柯海龍、陳張進德、邱垂發、賴永福、曾顯育、王紹榮、莊翠娥之供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筆試答案卡、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購置定製財物投標廠商印模單四張在卷,暨原審調取王紹榮、莊翠娥使用之公印、印戳、私章、職章所捺蓋印文,與偽造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印文比對均不相符,經筆錄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甲○○、丁○○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甲○○、乙○○、丙○○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上訴人等分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甲○○、丁○○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甲○○與朱炳桂、林素芬、莊水、柯海龍、陳張進德、邱垂發、陳憲欽間,及甲○○與洪宗泰間;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甲○○、丁○○與賴永福、吳公平間,及甲○○與洪宗泰間;
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乙○○與丙○○、甲○○與乙○○及甲○○與洪宗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乙○○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仍論丁○○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該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仍論乙○○、丙○○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該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知情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體格檢查欄為偽造。
甲○○辯稱:伊將考照資料交給洪宗泰,由洪宗泰負責筆試,不知洪宗泰如何辦理;
丁○○、乙○○均辯稱:考照資料均交給甲○○,不知甲○○如何辦理,丙○○則辯稱:伊將考照資料及費用交付乙○○,其餘不知情各等語,均係卸責之詞,同不足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甲○○、丁○○、乙○○均任職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均需先經學科考試及格,始得參加路考之程序,自難諉為不知,而丙○○因無法通過學科考試,致未能參加路考,其為順利考領駕照,透過乙○○為其取得學科考試合格證明,甲○○、丁○○、乙○○為幫助應考學員順利考領駕照,輾轉委託洪宗泰、江宗賢設法取得學科及格證明,則洪宗泰、江宗賢必循不法手段取得,主觀上亦難諉稱不知,其等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當,且均在理由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僅參與謀議,即論以共同正犯,自應有嚴格的證據證明。
至實施之共同正犯,因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對其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共同犯罪,無庸為嚴格證據之證明。
上訴人等對於欲以不法手段,自行考領或幫助他人考領駕照,彼此均有默示之合意,辯稱不知江宗賢會以偽造體檢欄之手段,非法取得學科及格證明,均屬卸責之詞,原判決理由欄亦論述甚詳,並無違論理法則。
至原判決未分別就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等細節詳為調查認定,亦難指為違法。
再證據之調查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未調查之證據,如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於原審分別聲請函調體檢表,傳訊證人蔡文筆、李紉蘭、朱炳桂等人及查明賴永福、吳公平、丙○○之學科考試究由何人評分,原判決認與待證事項無關,或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而不予調查,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丙○○支出之酬金,乙○○、甲○○、洪宗泰、江宗賢各分得若干,因無關乙○○等四人該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其調查職權之行使。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乙○○、丙○○分別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
又本院為法律審,乙○○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亦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