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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或台灣
選任辯護人 楊光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與劉旭城原係好友,並合租台中市○○路○段二○七號房屋居住,嗣劉旭城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搬離,上訴人對劉旭城逃避債務之行為至感不滿,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在台中市○○路尋獲劉旭城,相約於當晚七時,由劉旭城至上址商談清償債務事宜。
惟上訴人已有強取劉旭城所有TU-○九七九號福特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之意,乃唆使不詳姓名者二人守候在劉旭城住處,至當晚七時許,劉旭城偕友梁憲忠駕駛上開小客車擬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時,該二不詳姓名者即強行登上該車,車行途中,在台中市○○路二○七號附近奪取其汽車鑰匙,劉旭城見狀,乃以備用鑰匙發動汽車逃逸,劉旭城與梁憲忠旋開車至台中市○○○路派出所前,在後追趕不及之不詳姓名者始離去。
劉旭城乃電請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黃錦棋駕車前去該處,將車借伊使用,並代其將車送修理廠修理,惟於劉旭城正在為黃錦棋講解其車使用方法時,上訴人又以行動電話唆使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者四人至該處,以拐杖鎖打破車窗,強拉劉旭城、黃錦棋往其車上,並將劉旭城之汽車開走,梁憲忠見狀,乃駕駛黃錦棋之汽車逃逸。
不詳姓名者四人將劉旭城、黃錦棋押走途中,上訴人復以行動電話唆使該四名男子,將劉旭城、黃錦棋押往台中縣大肚山上,抵達後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多人圍毆劉旭城,致劉旭城臉部多處擦傷、撕傷裂、左側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旋將黃錦棋先送下山,即強迫劉旭城在一紙空白讓渡書上簽名後,始將劉旭城送醫,以非法方法剝奪劉旭城、黃錦棋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方法使劉旭城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告訴人劉旭城係指訴上訴人在台中市○○○路,夥同其數名友人,將告訴人及黃錦棋強押至台中縣大肚山上(見偵卷第一頁反面),然黃錦棋於偵查中則指明上訴人係在大肚山上等候(見偵卷第十頁正面),黃錦棋嗣於第一審法院亦未能明確供證上訴人在忠明南路或大肚山上出現在場(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劉旭城、黃錦棋之指訴非無瑕疵,原判決採為科刑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
又劉旭城、黃錦棋在忠明南路被挾持上車時,劉旭城之友梁憲忠在場目睹(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十一行),其對上訴人是否在忠明南路共同挾持劉旭城應知其詳,自屬重要之證據,原審未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數人,共同將劉旭城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原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十行),劉旭城就該部分有無合法告訴,法院應否加以審判,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未合。
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論以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以劉旭城之自用小客車抵償其債務,乃挾持劉旭城,令其簽具讓渡書,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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