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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廖永仁係以大哥大電話000000000號連絡本件買賣,此一電話之使用人及所有人是否為上訴人,顯非不能調查,與證人廖永仁、黃淑貞所指上訴人交付蓋有駿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肅敬印文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是否屬實,關係至大,原審未經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共犯陳俊呈固於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但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即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其證言不足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疏未審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俊呈(另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駿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肅敬」之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持交不知情之廖勇仁,以為向廖勇仁購買一部已發生車禍之四四四─四四三○號雷諾小客車之用,再由廖勇仁交給不知情之黃淑貞(為廖勇仁之妻),由黃淑貞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上開已發生車禍之四四四─四四三○號之車籍資料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登記為駿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駿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肅敬暨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監理之正確性等情,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張肅敬、證人廖永仁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核與共犯陳俊呈於偵查中所供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而以陳俊呈嗣後改稱係廖永仁要其處理,吊回借屍還魂,與上訴人所辯該車是陳俊呈與廖永仁買賣,其未交付相關資料予廖永仁辦理過戶手續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證資料相符。
證人廖永仁為出售本件汽車給上訴人而打電話至上訴人之材料行,經該材料行之人轉告打大哥大電話000000000號連絡上訴人洽談本件買賣,嗣後上訴人亦至廖永仁處將汽車吊走等情,經證人廖永仁證明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至廖永仁處將汽車吊走,則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誰,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重要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開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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