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39,1996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黃添財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孫偉立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添財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黃宛婷於警訊稱:「當時我的意識還相當清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後來我自已先走,因我身上沒有錢,黃添財給我一百元坐車,我就去找朋友一起去報警」。

⑵證人趙慶昱稱:「黃宛婷是自己走進去,當時沒有無力之感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黃添財帶黃宛婷進去,黃宛婷很清醒,他們好像有話要談,黃添財並無強迫」。

⑶證人蔡明松稱:「黃宛婷並無昏迷,且有出來看電視」,足證黃宛婷當時清醒,上訴人並無乘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原判決以黃宛婷前後矛盾之詞,而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

上訴人孫偉立上訴意旨略稱:黃宛婷之雙手雖被手銬銬着,但並非不能抗拒。

又黃女早非處女,馬偕醫院檢驗結果,陰道及處女膜均無新撕裂傷痕,呈舊破裂,且告訴人黃宛婷、黃麗錦經原審票傳,皆不出庭作證,自屬漏未調查,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屬違法等語。

經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黃宛婷之指證,上訴人黃添財自承有猥褻黃女,所辯非乘其酒醉,係黃女自願等語,如何不足採,而認定其犯罪事實。

參諸黃添財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供承略以:黃女有一點醉,她有反抗,但非激烈,就脫光其衣服撫摸其胸部,再用手指頭伸入其陰部」,黃宛婷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亦謂:「當時意識還清楚,只是無力抵抗,雖抗拒很久,還是讓其得逞」,「我喊救命無人理,我有抵抗,但全身無力,無法抗拒」等語。

足見黃宛婷尚未銘酊大醉,致昏迷狀態,即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情形,迨酒醒後即至派出所報案以觀,原判決據以論處黃添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婦女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罪刑,殊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原判決對趙慶昱、蔡明松、黃宛婷部分供述,未說明其取捨意見,稍嫌理由不備,但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查原判決復綜合上訴人孫偉立之承認冒稱少年隊員並用手銬銬住黃宛婷雙手,以及黃女之指證、黃麗錦、黃添財之供述,孫偉立自房間出來或再回孫偉立住處時,孫某告訴其剛強姦黃女,並說黃女還是處女,出示沾有血跡之手指,讓其觀看,而黃女擦拭身上血跡之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孫偉立血型之HLA DQA相符,乃認定孫偉立有強姦黃宛婷之犯行。

其否認之諸項辯解,均無可採,詳予指駁。

其採證認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然指摘,否認犯罪要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