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天祥電氣工程處第二分隊隊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父盧天祥(另案經公訴人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為益華建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由益華工程行出牌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一年太保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而由天祥電氣工程處第二分隊負責實際承造施工時,因於進行其中施工編號二二五五○五號工程之際,在安裝前即發現二根十‧五公尺電桿之垂直法定距離不足,經聯絡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太保服務所主任陳再發及設計者蔡福成現場勘查後,固已同意變更設計更換為十二公尺之電桿二根,詎甲○○及盧天祥二人為圖得電桿拆裝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在嘉義市○○街某地,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偽刻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太保服務所主任陳再發及水上服務所主任朱國振之印章各一顆,旋即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五九六巷七八號住處,由甲○○將偽造之陳再發印章蓋於上開二二五五○五號工程配電線設計圖上,並填載「施工後安距不足,電桿更換」等不實文字,而變造該配電線設計圖之私文書,同時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配電工程材料明細表上登載「安距不足電桿更換」「拆」、「裝」各二之不實事項,進而由甲○○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領該部分實際並未進行之拆裝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陳再發。
嗣因該處檢驗員陳慶新檢驗發現甲○○所檢送前揭資料有虛偽情事,經向甲○○及盧天祥質問,甲○○即利用持有之機會將上開設計圖上偽造之印文以修正液塗抹掉,而詐欺未得逞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是我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在嘉義市○○街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刻的」、「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我民生南路五九六巷七八號蓋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某地偽造陳再發及朱國振之印章各一顆,旋即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五九六巷七八號住處偽造本件印文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第二二五五○五號工程配電線設計圖為該營業處太保服務所職員蔡福成設計,有該設計圖影本附卷可按,亦經該服務所主任陳再發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則該設計圖為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制作,即屬公文書,原判決認定該設計圖為私文書,已有可議。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該設計圖上填載「施工後安距不足,電桿更換」等不實文字,加蓋偽造之陳再發印文,並持以行使。
則上訴人之行為似未變更該設計圖之內容,而是利用該設計圖之空白處,為不實文字之填載,並加蓋偽造之陳再發印文,以表示此部分文字為陳再發本於職務上所制作,則上訴人係在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制作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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