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44,199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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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四紙,陳彧弘簽發之本票及親簽之買賣契約書,請求與本件借據及本票上之「陳彧弘」、「甲○○」簽署字跡為比對鑑定,以查明借據上之「甲○○」字跡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如借據上之「甲○○」非上訴人所簽署,則必係李惠卿親自或遣人所簽,李惠卿既可在借據上偽造「甲○○」之簽名,自可同時在借據及本票上偽造「陳彧弘」之簽署,且若借據上「甲○○」之「陳」字經鑑定結果,與其上「陳彧弘」之「陳」字為同一筆跡,亦可證明借據上之「陳彧弘」非上訴人所簽,原審未予調查。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可證李惠卿在借款與上訴人之前,曾與陳彧弘聯絡,並已知陳彧弘之不願為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又何能於借據上偽造陳彧弘之簽署,及以陳彧弘名義簽發本票,李惠卿又何以願意接受,原判決未詳核該錄音內容,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李陳金雪之指訴,證人李惠卿之證述,卷附本票及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牽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請求重行鑑定筆跡,已無必要,其提出之錄音帶,僅能證明其向告訴人借款後,如何因未能履行所答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條件,告訴人如何要求其履行而已,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借據上「甲○○」之簽署縱非上訴人所簽,亦非必是李惠卿親自或遣人所為,更不得因此推論該借據及本票上「陳彧弘」簽署即係李惠卿所偽造。

而茲本件借據及本票上「陳彧弘」簽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其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均相符,已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本票上之金額伍拾萬元等字跡,上訴人已坦承係其所書-見第一審卷第廿三頁反面),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重行鑑定字跡,核無必要,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

㈡李惠卿與陳彧弘之電話錄音,乃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況就卷附錄音譯文觀之(第一審卷第卅六、卅七頁),亦屬借款後,李惠卿要求陳彧弘會同設定抵押權登記,為陳彧弘拒絕後,雙方間之爭執對話,並不能證明李惠卿於貸款當時即已明知陳彧弘之不願提供房地,供為借款之擔保,原判決因認該錄音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臆測及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詐欺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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