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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四八四─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途經林口鄉○○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同時因天雨視線不清,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使黃金程頭胸及下肢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甲○○見狀,加速逃離現場,為目睹路人周業文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死者之妻黃林職之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六‧九公里,證人周業文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二‧六公里,派救護車之消防隊距離肇事地點有一‧五公里等語,又死者之子黃文隆證稱:伊家至肇事地點有六‧七公里(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周業文證稱:伊抄到自用車號碼後,就報警,另通知其家人,伊家至肇事地點有二公里,從伊家騎車至死者家約十幾分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交上更㈡字第二十號卷第二十四頁、重上更㈢字第二十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周業文、黃文隆與告訴人黃林職均供稱:接到周業文通知始騎機車到肇事現場云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消防小隊隊員龔政森證稱:伊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分接獲通知,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六分開車前往肇事現場,去時死者太太在場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如證人上開所言非虛,則該消防小隊隊址距肇事現場僅一‧五公里,該消防小隊之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如認比該消防小隊稍早接獲證人周業文通知之告訴人黃林職,其住處距肇事現場有六‧九(或六‧七)公里之遠,黃林職似不可能已經到達現場,而該消防小隊之救護車抵達現場時,黃林職已在場之事實,又為黃林職所不否認。
又證人龔政森證稱其至現場將死者送醫急救時,死者之妻曾表示係伊與死者共騎一輛機車,遭貨車撞到,貨車逃逸,並提出紙板一紙為證,證人龔政森為現職警員,親歷其事,其證言自較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原判決卻以前揭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死者之子黃文隆及告訴人黃林職之供述,而推翻不予採取,其採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㈡證人蘇勝義在原審證稱:其當晚值班,當時有人打電話報案約四、五通,未報名,最後一通有提供一車號即四八四─二○一五,說該車曾在現場逗留一會後離開,非常可疑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七○、五八頁),其前後四、五通電話,相隔多久﹖該最後一通提供車號者是否即為證人周業文﹖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確為撞倒死者之人,至有關係。
再依卷附之林口消防警察小隊檢送之緊急傷患送醫登記表、員警出入及無線電登記簿、民眾報案紀錄簿、工作紀錄簿所載,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五分,消防警察小隊接到無線電通知之時間為同日夜間十一時六分,時間先後銜接吻合,足見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分之前車禍已經發生,而證人周業文於警訊時稱:當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途經該處,在距離一個路燈處聽到「ㄎㄚ」一聲,至現場看到人車倒地,又尾追上訴人之車記明車號云云,則證人周業文於途經現場時,本件車禍是否已發生,而早經另有他人報案,參酌證人周業文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與被告反方向,只聽到「卡」一聲,但未見到被告車有無撞及腳踏車等語(原審重上更㈢字第二十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上訴人是否確為撞倒死者之人,亦有疑竇。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未經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肇事後之車損照片,惟原審於更審前檢送有關資料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茲依函覆說明三記載:「車損:腳踏車前叉後彎,右把手毛線護套遭磨損,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一角。
(詳見車損照片)」(原審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於說明六記載:「依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物體接觸,惟張車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痕跡,研判無足夠證據顯示張車與腳踏車撞擊,……」等語觀之,該鑑定委員會研判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除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一角外,其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似又依據上訴人肇事後之「車損照片」為判斷。
而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等情,依常理判斷,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之車輛,撞及前行之腳踏車,造成該腳踏車前叉後彎之情形,該車輛必會在車前保險桿或車輛前頭造成明顯之撞擊痕跡。
是上訴人之車輛之車前保險桿或車輛前頭有無撞擊痕跡,即與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關係至鉅。
本件該鑑定委員會復函說明三所揭示之車損照片究竟是否偵查卷內第十六至十八頁之照片﹖或係另有其他之照片﹖如係另存之照片究竟是誰提出﹖提出者是否尚保存有照片之底片﹖自應詳予調查審酌,以期發現真實。
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行判決,稍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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