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52,199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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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有販賣行為,主張其係與企鵝合購吸食及指摘警訊筆錄不實等語,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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