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53,199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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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上訴人 范瑞珍
右上訴人因張清金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緩刑肆年。

係依憑自訴人張清金之指訴,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楊素娥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卷附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筆錄,均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有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

上訴意旨妄指原審未予提示,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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