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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稱:上訴人因家貧,一時誤入歧途,始經營私人貸款業務,其間並未以惡性方法索債,且當時上訴人尚在詮宏建材行當技師,絕非以犯重利罪為業;
又上訴人對於所犯,深具悔意,自案發迄今未有再犯,而家中無恆產,又有年老雙親待奉養,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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