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60,19961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胡明鴻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及其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所訴被告違背職務受賄,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罪一案,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

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本意,係指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暴行、脅迫強制抬人及拆屋而言。

乃原審對此部分自訴,竟置之不論,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第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並非單獨之罪名,且上訴人在原審詢問其自訴範圍時,並未作上開明白陳述,此觀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敍述即明,自不容於事後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其自訴範圍,尚包含上述暴行、脅迫拆屋部分無訛,然查其自訴狀所載,此部分自訴,與原判決已論斷部分,在法律上有不可分之關係,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則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部分,因與應行公訴之重罪(即收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故該部分縱加以斟酌,於原判決仍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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