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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七千元,緩刑二年,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大麥田服飾店內,趁陳靜芬試穿衣服之際,竊取其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萬餘元及信用卡等物,旋即憑所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近銀樓騙購金元寶,於刷卡後,冒陳靜芬之名義,偽造其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家,以為行使,但因銀樓無金元寶現貨,而尚未得手;
旋又至鄰近另家銀樓,以同一方法騙購,惟於刷卡後未及簽帳單前,即被查獲等情。
因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上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應從一重處斷,乃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犯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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