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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六、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已死亡之共同被告經國樑間,究於何時、何地「同謀」犯罪,並未具體之認定及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
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施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之本身,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徒以上開同謀時、地之記載問題,並執其個人意見,對於原判決認定三人共同犯罪之事實,任意爭執本件為二人共犯,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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