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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因經商失敗,為償還親友舊欠,一時思慮欠周,始與共同被告林佳憲合營地下錢莊,惟經營之規模不大,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但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殊嫌過重,請念在上訴人上開情狀,及家中有稚女、妻子需要照顧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為其理由。
並未對於原判決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至於量刑之輕重,乃屬審判上之職權,不容對之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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