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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七五、七九一、九○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統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夏○賢、陳○、張○連、陳○源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支薪,竟基於減少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夏○賢、陳○分別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聯統公司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張○連、陳○源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聯統公司支領薪資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八千元,並○載其於業務上所附隨做成之各項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後,持以分別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核課,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夏○賢、陳○、張○連、陳○源之權益以及各該稅捐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並連續逃漏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依聯統公司工資付款清單所載該公司支付工人工資例皆由各地工頭負責,且工地散布各處,在客觀上被告顯無親自僱工施工之可能,而認被告既未親自僱工發薪,工頭所提交之工資付款清單,工頭又已切結保證屬實無訛,不能謂其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就被告未親自僱工發薪,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本件犯罪之主體為聯統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之聯統公司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處罰。
原判決以被告無犯罪故意,而認其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卷附之工資付款清單影本所載,陳○源在聯統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是在八十一年一月及二月各一萬一千四百元(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但證人陳○源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一年一月曾在「珠江營造公司」,二月至五月中旬在「竟哲營造公司」,五月十五日至五月底在「瑞川營造公司」,六月至八月在「大金營造公司」,九月至十二月在「蘇建興營造公司」與「瑞安營造公司」工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在台北辛亥隧道工作,不知公司名稱,未曾替聯統公司工作過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如果非虛,八十一年一月及二月間,陳○源係在珠江營造公司及竟哲營造公司工作,如陳○源也於八十一年六月在台北辛亥隧道為不知名稱公司工作,則該不知名稱公司,似非指聯統公司,原判決卻依被告之妻張○英提出之工資付款清單影本,認陳○源確曾為聯統公司工作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於證人陳○源之證言不予採取,又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證人夏○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之檢舉書陳述稱伊自七十九年底退伍後,一直在家幫忙,自八十年五月四日起,即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之「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未在聯統公司工作過等情,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三、四頁),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陳○供稱伊僅領取十萬元,非如承諾書所寫之十二萬元,伊不知承諾書所寫十二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一○二頁),原判決卻認定陳○確曾在被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工作,陳○係被工頭楊○利僱用替聯統公司施工支薪,已據楊○利在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陳○陳述無訛云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證人張○連證稱:伊八十一年間僅為陳○安及徐○揚工作(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而陳○松曾向伊拿身分證謂要幫忙辦理貧民證,事後陳○松有找過我說只要開庭說曾在聯統工作過即可,隔天即要我寫切結書給他,並將稅單給他(第一審卷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如果屬實,張○連似無在聯統公司工作,則陳○松要張○連交付切結書及拿走稅單之目的何在?何以要張連○為如此說詞?原審並未傳訊陳○松予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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