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32,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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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肇事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楊基村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證本件過失責任非全屬上訴人,楊基村顯然與有過失,原審未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審酌而減輕其刑,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已與死者楊基村之家屬,及董奕辰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憑,且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又係過失犯,懇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照片六張、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二一○四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附卷,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駕機車之楊基村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同機車之董奕辰受重傷,亦據被害人楊基村之配偶凃淑玲、董奕辰之母王瑞珠指訴綦詳,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邱醫字第八二二二四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因肇事地點路面狹窄,上訴人駕車迴轉速度極慢,且已注意道路狀況,因見楊基村所騎機車距離尚遠,始迴轉,本件係楊某之車撞其車,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大內鄉○○○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隆大高幹一九四號處時,因路況不熟,欲迴車察看道路指標,惟於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右前方有楊基村所騎駛搭載少年董奕辰(六十二年二月八日生)之牌照NG-二三六號機車前來,而楊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楊基村所騎機車之前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碰撞,使楊某等因而倒地,嗣經送醫急救,惟楊基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至董奕辰則因嚴重腦挫傷合併昏迷之重大不治傷害(呈植物人之狀態)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楊基村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處。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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