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38,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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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以總經理甲○○或化名王聖賢為總經理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二樓開設「億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公司),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報紙上以電話0000000連續刊登借錢廣告,而乘有急迫需款者,貸以金錢,如王瑞珍、李可鈞、顏中辰、周義雄、孫永年、王清風等多數人,即以每月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六百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同年九月初起僱用基於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高慧豐(已判刑確定)在億富公司任職,負責至銀行滙款予借款人,共同從事該重利之業務,並均賴以維生,前後貸出共約八百人次(依客戶往來資料報表計算)。

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經人檢舉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常業重利所用報紙分類廣告十七張、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滙款通知回條二十張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高慧豐坦承不諱,且有查獲之報紙分類廣告十七張、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滙款通知回條二十張及檢舉函影本一紙扣案佐證。

而向上訴人借款之王瑞珍、孫永年、王清風亦分別證稱:「係看報紙廣告去借款,每一萬元每月收取六百元利息,是臨時有急用需款軋票」及「因臨時需錢軋票,看報紙去借錢」等語。

再查另依法登記之億富貿易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二樓,公司董事為郭奕明,其餘股東為郭奕蘭、郭大偉、郭奕梅、萬小中,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證,足認上訴人確以未經登記之非法億富公司經營業務,罪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常業重利罪處斷,且其自僱用高慧豐起,二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說明上訴人化名王聖賢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共貸出款項數百人次,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百,扣案之報紙分類廣告十七張、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滙款通知回條二十張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事木工職業維持家庭生活,於八十三年間繼承有二百萬元之金錢,乃到台北市找一場所、僱一助手,向社會上有需要之人迅速融資,所收之利息並不一定每一萬元一個月六百元,若借款人要求減少,一定多多少少予以減少,且未以暴力或恐嚇手段逼債,放利係上訴人之兼差副業,並非恃以維生之事業,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扣案之客戶往來資料報表九十二張列名之人,並非均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惟查借款人係因臨時需錢軋票而看報紙廣告前往向上訴人借款、業據借款人王瑞珍、孫永年、王清風等人結證在卷;

而每一萬元月息六百元,衡諸常情,與銀錢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均至為懸殊,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所謂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掩護均足當之;

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急迫而需舉債濟急等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論以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尚非無據。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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