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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依卷內資料所為之論斷,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所指摘之違法情形,或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未予調查,或泛稱判決理由不備,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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