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43,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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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捏造事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曾建雄就上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舊地號一四七之一、四、五、六號等四筆土地,違背委任意旨擅自為分筆登記……並偽造一四七之四八、四九、五○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案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經檢察官以曾建雄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後;

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次捏造事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曾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王萬春(已死亡)王永標父子之不法利益,違背委任意旨,利用受託辦理繼承之機會,擅自共謀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將前開一四三之二號土地出賣予陳豐苗及劉英雄,指其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受理案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嗣簽併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辦),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案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稱:「查告訴人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三-二號土地……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竟藉業務上之方便……與……王萬春及其子王永標串謀偽造買賣契約書,偷將告訴人持有土地部分代賣給陳豐苗及劉英雄二人……另有關告訴人與人共有座落斗六市○○段一四七-一、一四七-四、一四七-五、一四七-六等四筆土地,本來各共有人係擬就每人實際持面積比率及佔用管理使用位置重新合併分割……不揣,被告完全未依照全體共有人所協議之特別委任意旨辦理,竟擅自將告訴人原僅四筆土地持分,分割變更為六筆……另再增加三筆……」(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五行以次、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該一四三-二號在四一七八號案中即與其他第一四七-一等四筆土地合併提出告訴之卷內資料不符。

嗣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在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對一四三-二土地部分,檢察官漏未處分,上訴人即一方面在再議聲請狀聲明原處分書對一四三-二號土地漏未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復具告訴狀向同署再行告訴(見同上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一、二頁)是否能以連續犯論科,亦堪推敲。

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為了解有關一四三-二號土地被告兄弟及母廖碧蓮有無同意出售於陳豐苗,自有傳訊證人王漢友、賴王甘、王清波、廖碧蓮(以上住址如原狀中記載)及莊永富(住址待查)之必要」(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倒數末行以次),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在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稱:「另再增加一四七-四八、一四七-四九、一四七-五○等號三筆土地權狀交與告訴人,但上開三筆土地告訴人擬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以便瞭解內幕時,該所人員遍查無該三筆土地之地籍圖面……不勝令人深感疑惑,究係何因,懇祈深入追查……」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土地所有權狀是地政事務所發出」。

曾健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一四七-四八、一四七-四九、一四七-五○土地所有權狀是地政事務所作廢因地號已合併取消」(見偵字四一八七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次第十一頁正面第一、二行、第十二頁背面第八、九行)。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時,因告訴人本無虛構事實,自缺乏誣告之故意,而難成立誣告罪名,上訴人質疑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真實性而請求調查,似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此部分上訴人是否亦應負誣告刑責,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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