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48,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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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庚○○
乙○○
甲○○
己○○
戊○○
丙○○
辛○○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部分認定庚○○為民國八十三年新竹縣之台灣省議會議員候選人邱鏡淳競選總部祕書及後援會成員,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託余錦桐將四十六箱湯匙刀叉禮盒送交乙○○,請乙○○轉送新竹縣新埔鎮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邱鏡淳,乙○○收受後,即轉送行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該條第一項(行賄罪)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上訴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禮盒上印有邱鏡淳後援會字樣」、「乙○○向邱鏡淳要不到東西,所以找我要,我才會幫邱鏡淳,幫他拉拉票」、「分送禮盒的目的是幫邱鏡淳作知名度」等語(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三一號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反面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第十三頁反面),顯已自白,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己○○、戊○○、丙○○、辛○○、丁○○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但未敍明上訴人等如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另犯預備賄選罪,竟以扣案之禮盒係上訴人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予以沒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該湯匙刀叉禮盒僅值新台幣十七元,不能視為賄賂,上訴人等自無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不成立犯罪等語。

經查原判決關於各該上訴人交付賄賂部分,綜合卷內資料及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原判決主文關於乙○○、己○○、戊○○、丙○○部分漏寫「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均宣告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持辯解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碍於其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為邱鏡淳賄選之意思,分送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等雖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又上訴人等係意圖連續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並已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則扣案未及交付之湯匙刀叉禮盒,不失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原判決宣告沒收,亦無違誤可言。

復以該刀叉禮盒,有經濟上之價值,自係財物而為賄賂,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乙○○、己○○、戊○○、丙○○等四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對於原判決論處其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併提起上訴。

經查原判決就該部分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屬如何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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