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49,1996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知情且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乙○○駕駛挖土機,另僱用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丙○○暨不詳姓名人駕駛大貨車,在台南縣七股鄉曾文溪國聖橋一百八十公尺處之七股鄉○○○○段一七○地號國有河流行水區灘地,竊挖砂石,載往台南市土城垃圾場填築路面,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挖取砂石之處所,是否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行水區,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在該處挖取砂石,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復未說明,不能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共三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採砂石,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盗罪,上訴人甲○○與之同謀共犯,亦應成立同罪之共犯,乃原判決竟謂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而與違反水利法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難謂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