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向綽號「阿樹」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入半兩(約十八‧七五公克)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成中包及小包,除部分供自己吸用外,餘均供販賣之用。
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一帶,以每中包一千元、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非法吸用牟利;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十一時許,又基於前開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三重市○○○路抽水站前,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阿樹」購買半兩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成中包及小包,除部分留供自己吸用外,其餘亦擬以每中包一千元、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三重市不詳地點,以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抽水站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中包二包、小包四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四‧三四三七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中包二包、小包四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四‧三四三七公克,而理由亦敍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中包二包、小包四十七包,驗餘合計重十四‧三四三七公克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然主文竟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中包二包、小包四十七包,驗餘淨重十四‧三四七公克沒收,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卷存證據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三重市抽水站附近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安非他命為十三‧九公克,此有該分局移送書、被告警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板院刑群訴字第六九五號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時,所檢送之白色粉末、重量亦載明為十三‧九公克之各該文件及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一、二、八頁、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惟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鑑驗字第二八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備考欄內却載明送驗粒淨重十四‧四四四九克、取樣○‧一○一二克(已鑑用罄)、餘十四‧三四三七克,有該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一審卷二十三頁)。
究竟查扣之安非他命為若干,原審未予詳查為確切之審認,亦有未合。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無非以被告在警訊時所為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然卷查訴訟資料,被告既未供述購買者之姓名或綽號、販賣之處所、次數、呼叫器之號碼、連絡之方法,警方亦未查獲其所謂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用物等證據,則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具體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後,倘僅供自己吸用,何必分裝成中包、小包,殊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雖未供述購買者之姓名或綽號、販賣之詳細處所、次數等,並不影響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罪責云云等臆測之詞,而論斷被告所為警訊筆錄不實在之辯解,不足採信為由,遽認被告犯罪,亦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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