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擄走陳秀梅,並以其所有之照相機拍攝陳秀梅之裸體相片,以擄人及拍裸照之方式,向陳秀梅同居男友黃鴻濱(皇達有限公司董事長)勒索贖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乃將上開計劃告知劉正男(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尋求與劉正男共同合作。
劉正男害怕如加以回絕此事,將遭上訴人殺害,乃佯予應允,惟事前將上訴人一切動向通知黃鴻濱後,黃鴻濱向警方報備,由警方派員警埋伏掌控上訴人行踪俟機逮捕。
上訴人不察,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左右,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照相機一台,夥同無犯罪故意之劉正男,駕駛未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三六一號皇達有限公司前,等候陳秀梅出現。
同日下午九時左右,陳秀梅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訴人即駕車載同劉正男尾隨其後,陳秀梅將車停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伯爵西餐廳對面並進入該西餐廳,上訴人即與劉正男守候在上開陳秀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附近,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左右,陳秀梅走出西餐廳開啟車門時,上訴人即持其携帶之水果刀一把,上前喝令陳秀梅交出自用小客車鑰匙,將陳秀梅推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隨後啟動車輛,並將水果刀交由同行之劉正男,命其進入後座持刀監視陳秀梅,使其不能抗拒。
嗣車輛由上訴人駕駛緩行中,上訴人見陳秀梅身帶皮包及手戴鑽戒、滿天星手錶,乃強逼陳秀梅將配戴之鑽戒一只、滿天星手錶一只、內裝現金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提款卡一張之皮包一只(已發還陳秀梅),交由無犯罪故意之劉正男。
斯時埋伏之員警即上前攔住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逮捕上訴人並查獲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照相機一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圖,繼而着手為擄人之行為,方克成立。
此所稱之勒贖,係指迫使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用以保全或回復被擄人生命、自由之代價而言。
如果擄人之目的,別有所在,除觸犯其他罪名,應以其他罪名論科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不得論以該條之罪。
卷查劉正男供稱:「押女的出來拍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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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鴻濱亦供稱:「說……要以攝影機拍攝陳秀梅裸體錄影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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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蔡春林供稱:「他(指黃鴻濱)說……要去押其女友去拍A片,要向他勒索……」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九十、九十二頁)。
則上訴人擄取被害人陳秀梅,究竟是否僅係以拍攝其裸照之方法,而向其同居男友黃鴻濱勒索財物﹖抑併有擄人以勒贖之情形,即尚待詳查澄清。
苟上訴人擄取陳秀梅之目的,僅係拍攝其裸體照片以向黃鴻濱勒索金錢,是否得遽認係意圖勒贖而擄人,殊堪研求。
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科,已有可議。
㈡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罪即成立。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罪責。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被擄人是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斷。
原審認定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已將陳秀梅推入車內後座,命由劉正男持刀在後座監視。
如屬無訛,似已將被擄人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縱上訴人於未取得贖款前,即被警方逮捕,其行為要難認非既遂。
然原審竟以上訴人之犯行,尚屬未遂,亦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擄得陳秀梅後,駕車緩行中,見陳秀梅身帶皮包、手戴鑽戒、滿天星手錶,乃強逼陳秀梅將配戴之鑽戒一只、滿天星手錶一只、內裝現金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提款卡一張之皮包一只交給劉正男,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見財臨時起意強劫財物,殊堪審酌,檢察官亦就此以上訴人有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嫌,而與所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於擄人後,在車上劫取陳秀梅身上之財物,應屬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為由,遽認不另成立強劫財物罪,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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