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56,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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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黃文騫、楊輝照(均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花中城」餐廳之員工,黃文騫、楊輝照與警員馬德熙、魏渠淵共同以詐欺方式向顏安全、顏安田簽賭六合彩共中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彩金,顏安全、顏安田發覺被騙,拒付彩金,上訴人竟與黃文騫、楊輝照、鄭重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一八號顏安全住所,持其詐賭之簽單向顏氏兄弟索取彩金,被拒後,黃文騫即出言恐嚇:「錢沒拿出來,大家準備輸贏」等語,楊輝照恐嚇稱:「不拿出來,就幹掉你們」等語後離去。

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黃文騫、楊輝照、鄭重財等人,再至上址,以木棍擊毀監視器一個、四十瓦日光燈四支,均足以生損害於顏安田、顏安全兄弟,並使其等心生畏懼,惟仍未能取得任何彩金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

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

或事實欄之記載,並非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理由却加論敍,併認其成立該項罪名,主文亦為該罪刑之宣示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併客觀上須施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者,始稱相當;

是以被告之恐嚇取財,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既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方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夥同黃文騫等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顏安全住所時,僅載謂以木棍擊毀監視器、日光燈等,而就上訴人究竟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實施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

理由內論斷其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併於判決主文作此罪刑之宣示,非無判決之理由失其依據及判決主文宣告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其主觀上既以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自僅應成立一個罪名,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接續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黃文騫等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顏安全之住所索取六合彩賭博彩金被拒,乃出言恐嚇如不交錢,將幹掉顏氏兄弟;

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木棍擊毀顏宅之監視器、日光燈,使顏氏兄弟心生畏懼等情。

如上訴人與黃文騫等第二次之毀損行為目的仍在使顏某交付同一之賭博彩金,則上訴人等先後二次行為,是否為接續犯而無連續犯之適用,自應於判決內予以敍明,原判決未詳加剖析,遽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亦有未洽。

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如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及其他文書,未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即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採用共犯黃文騫、黃獻成之供詞及彼二人與另共犯邱重財被判處罪刑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等為判決基礎,惟於審判期日對卷宗內之上開相關筆錄及判決書,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黃文騫、楊輝照、鄭重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理由二却未論上訴人與鄭重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

且卷內並無所謂「鄭重財」其人共同實施犯罪,又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欠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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