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兄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五十年二月間起,連續數次竊佔國有而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地號保安林地,闢設菜圃及果園,迄舊森林法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後,仍多次擅自墾植,擴大面積,種植果樹及檳榔樹,並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被警查獲止,擅自設置工作物即道路(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貨櫃屋(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養雞場、鐵製路障、竹製圍柵,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在該八一地號土地內,擅自墾植之面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一A、B、C、D依序種植果樹二五九四平方公尺、開挖道路一八九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五九四平方公尺、開挖山地二二○平方公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且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所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地號國有土地,在原屬黃敦所有之同地段八五、八六、八七、八八等地號(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五七二、五七一之一、五七一之
二、五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之間,而黃敦所有上開土地係於四十五年六月七日購入,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出售(見原審卷第六二-八七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則上訴人甲○○所稱向黃敦租用之土地是否即係上開土地﹖黃敦交付土地時有否指界﹖黃敦及甲○○是否知悉八一地號土地位置及屬國有土地﹖均攸關甲○○所辯不知黃敦租予之土地中有國有地等情是否可採信,自有詳予審究明白之必要。
又查證人陳鴻標於第一審偵審中供稱其曾向黃敦租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且係甲○○租地之見證人,知悉甲○○租地之正確位置(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一審卷第四一頁)。
惟原審竟未命其至現場指界,又未查明甲○○租用之台北市松山區○○○段永春里金興寮土地是否係上開八一地號土地之鄰近土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
㈡、依告發人陳松鈴之檢舉函,前開土地原即有產業道路,而依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下方照片所示,道路似通往鐵塔處。
該道路是否即係系爭道路﹖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等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一D之道路為台灣電力公司裝設鐵塔時所開闢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予審究明白,亦嫌調查未盡。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擅自在八一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上擅自設置之工作物除道路外,尚包括貨櫃屋、養雞場、鐵製路障、竹製圍柵等物,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上開道路以外之工作物係在八一地號土地上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果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係屬連續犯,則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在森林法修正公布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判決竟予割裂適用新、舊三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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