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其父王義雄經營之同業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GA-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成都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南向北穿越人行斑馬線(斑馬線因重舖柏油而覆蓋)之行人李德蔭,使李德蔭受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過失情事,而原判決事實欄雖已記載上訴人有駕駛小貨車於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詎竟疏未注意,致撞死穿越人行斑馬線之行人李德蔭之過失致人於死事實,惟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能注意」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於事實審程序係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之本旨相符;
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背法令。
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原審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內王義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證人前後之陳述如相互歧異,事實審法院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本件證人王義雄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訴人在其經營之同業不銹鋼有限公司開車送貨等語;
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又謂上訴人只在公司打雜,未開小貨車,送貨由員工魏楷南負責等語。
其先後所為證述相互歧異,原審採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但對於該證人其後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究竟有何瑕疵,何以不足採信,未於判決內詳為闡述,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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