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6,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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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機車係由對向車道跨線衝撞伊車,認係避重就輕之詞;

證人即上訴人助手朱○明同一證言,認係附和之詞,亦依卷內事證詳予指駁。

復以上訴人未據實供述,而本件車禍現場未保持完整,機車又已全毀,乃依憑兩車肇事後之現場散落物、血跡、路面情況等事證研判,並參據兩次鑑定結果,均謂被害人所騎機車,於事發當時,應非如上訴人所言,由對向衝撞而來,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前與機車併行,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擦撞機車而肇事。

其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其個人意見,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同一主張,而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依憑卷證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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