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60,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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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向綽號「志文仔」之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在台中市○○路○段五十九號八樓之三黃淑華及陳碧玉住處,或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漢口飯店門口等地,以每包二千元之代價,或以將三小包安非他命分成四小包,從中賺取一小包吸食之方式,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淑華、陳碧玉、陳治安等三人多次;

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先後在台中市○○○街八號,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敏男,第一次販賣二小包,第二次一小包。

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三八號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重三‧五二二三公克(因送鑑驗耗損○‧○六二二公克,驗餘剩重三‧四六○一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敏男之情事,另案之共同被告張敏男雖於警訊時供述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惟張敏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却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九十頁),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張敏男警訊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依張敏男警訊中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自嫌速斷。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原判決依憑張敏男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之一,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將卷宗內之張敏男之警訊筆錄(見原審卷八四頁),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業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規定送請本院覆判外,其餘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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