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63,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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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甲○○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後,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另依首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推廣股代理股長及約僱人員,二人於八十一年間承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該農會辦理「八十一年裡(秋)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價收購業務,均係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與未具前述身分之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圖利甲○○,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甲○○借用王寶祝、陳國良等人名義所申報以保證價格收購國產雜糧玉米之事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或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或係浮報耕作面積增加收購數量,均違反糧食局函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之規定,不得受理列入保證價格收購,詎丙○、乙○○二人仍連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國產雜糧價格收購農戶申報契作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之「審查欄」騎縫處蓋章表示合格,為不實之記載予以審查通過;

且彼等明知王遊、王李春魯、王登、王媽允、鐘金雄所有土地俱未種植玉米,竟於各該切結書「勘查結果欄」,不實填載玉米發育良好、生長高度或種植面積若干等虛偽之勘查記錄,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庫鎮農會八十一年裡(秋)期作國產(玉米)保價收購農戶申報清冊」,送交台灣省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作為核發甲○○申報之玉米保證收購價格之依據,共圖利甲○○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及公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卷附之切結書所載申報收購玉米之內容,資為認定丙○、乙○○犯罪之證據,但⑴以王林罔市名義申報之切結書,尚申報一筆「大屯子段六七四地號」,種植面積○‧三一公頃(見調查卷㈠第十九頁);

⑵以王文毅名義申報之切結書,另申報一筆「牛埔子段五二五地號」,種植面積○‧三九公頃(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

⑶以王正朗名義申報之切結書,尚申報有兩筆「大荖段一三○三號」、「牛埔子段一二九四號」,種植面積○‧三一二九及○‧二八公頃(見同上卷第九十、九十一頁);

⑷以陳國良名義申報之切結書,記載另一筆「大荖段一二七九號」,種植面積○‧一八四四公頃(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此五筆申報收購玉米亦經丙○供認確有虛報或浮報之情事(見同上卷第十七、六十五、八十九、一九二頁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內,但與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對此漏未調查、審究,自屬疏誤。

㈡、卷附以王正朗、陳國良、陳王秀花、陳茂義、王秀珠、王富彥等人名義申報之切結書十五份(見調查卷㈡第五至九、十二至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頁),勘查結果欄係蓋用「翁儀雄」印文,以其名義製作勘查結果之記載,惟翁儀雄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勘查結果係乙○○盜刻印章所偽造(翁儀雄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七十八頁),而乙○○亦承認該勘查結果係伊筆跡無誤,但辯稱係受翁某之託代為填寫、用印等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如果翁儀雄所稱非虛,則乙○○似牽連犯有偽造私文書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否則翁儀雄似有共同犯罪之嫌,此亦與犯罪型態如何有關,乃原審未詳細調查,究明真相,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㈢、依土庫鎮農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及檢附之滙款回條兩紙(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所示,「甲○○等人」於案發後繳回浮報之差價共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而原判決認定丙○、乙○○圖利甲○○所得不法利益僅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相差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多,究竟其故安在?該函所謂「甲○○等人」係指何人?該繳回之款項是否確實包含上開不法利益之金額全部?原審並未釐清,逕採上述函件認為甲○○已將不法利益如數繳回台灣省糧食局,而毋庸追繳發還,自屬可議。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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