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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檢察官關於被告甲○○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告訴人葛錫中為該契約義務人,立約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致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應以黃健修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法院起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而變更為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買賣立約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致出賣人葛錫中受有損害。
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以表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義務,只要列名其上,縱該立約人未蓋章或簽署,要僅對該契約之效力得作為抗辯之理由,不能謂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尤不能因被告僅捏造訂立契約人而未加蓋其印章或簽署,即認其非無權制作。
原判決對被告未經葛錫中委任或授權,即以其名義為前揭契約之義務人訂立該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未加深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黃健修與葛錫中買賣土地之內容,但其上僅有黃健修單方蓋章而已,並無葛某之簽名或署押,即未為偽造葛某制作名義之文書,該份契約書尚未有效完成,根本不具偽造之形式,則葛錫中並未因而發生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顯無足生損害於葛某之虞,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無違誤。
前開上訴意旨徒以該份契約書既未經葛錫中授權,而將葛錫中列名出賣人,即足以表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義務,雖未經葛某簽名、蓋章,仍不能謂不足生損害云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得利、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詐欺得利未遂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起訴事實已敍及,但漏引起訴法條,原審就此併予判決)部分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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