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即曾張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一一七八一、一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張送妹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曾陸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予周明雄(被訴詐欺,已判決無罪確定),周明雄則交付乙○○簽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九紙(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與甲○○為憑,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向周明雄屢次催討無著,事後發現周明雄所交付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張支票未經周明雄背書,恐將來求償無著,乃冒用周明雄之署押簽名背書,並加蓋「連帶保證人」等字,期以背書人之名義,向周明雄求償,足生損害於周明雄。
又被告乙○○明知其所有支票,供周明雄使用,周明雄並持乃兄周銘嘉(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所有權狀,向七信龍安分社辦理貸款,竟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伊並不認識周銘嘉,而所簽發支票係交予甲○○供合夥做生意之用等語。
因認被告甲○○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漏引起訴法條);
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
另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在前述七張支票上偽造周明雄之簽名背書,並在該七張支票及另兩紙支票(0000000、0000000號,此兩紙支票周明雄之背書為真正)之周明雄背書上,加蓋偽造「連帶保證人」之印戳等情,但原判決就「連帶保證人」印戳部分是否甲○○所偽造,則漏未論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甲○○辯稱該七紙支票背書係周明雄本人所為,原審乃將其中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兩紙及證人余德和提供之0000000號支票(周明雄承認該支票上之背書真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處發技㈡字第八三○八五三九九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通知,略以應補送周明雄於七十八、九年前後與送鑑支票相同樣式簽名字跡原件多件,以利鑑定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乃原審未再設法搜集前述之簽名字跡,補送鑑定,似嫌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原審自行比對前述支票背書,認為「發現除『周』字之寫法略有改變以外,餘『明雄』二字之筆跡,不論筆勢、結構、形態均屬相似。」
等情,似指送鑑之背書係周明雄所簽名,惟送鑑之背書果係周明雄所書寫,何以該「周」字筆跡明顯不符﹖實不能無疑;
又證人周雪蓉證謂,周明雄所交付之支票(指0000000號),其上周某之背書簽名書寫潦草云云,證詞空泛,亦不足以證明該背書確係周明雄所為,或非甲○○所為,乃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甲○○辯稱支票背書非其所偽造,尚非虛妄。」
,似與論理法則有違。
㈣、原判決理由(第三段)就乙○○被訴偽證部分,認定乙○○所辯系爭支票係伊與甲○○合夥經營貸款(錢莊)生意,而提供與甲○○使用,尚屬信而有徵,並非虛偽陳述;
但嗣又謂(原判決理由第四段)周明雄確有向甲○○借款二千餘萬元,已據其於扣案錄音帶中自白甚詳,並有系爭九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其中二張支票且經其背書,亦為其所不否認,而上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未獲兌現云云,又係認定係周明雄持系爭九紙支票向甲○○借款,究竟該九紙支票係乙○○交與甲○○簽發使用﹖抑或係周明雄持向甲○○調借現款之用﹖關係該乙○○之證詞是否為虛偽之陳述,乃原判決就此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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