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提出上訴人與乃子羅嘉瑜對話之錄音帶、及上訴人之勞保門診就診單(蓋有上訴人印文)二項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但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請求就其真正予以調查並詢問上訴人本人,乃原審未予調查,而逕自比對,認為該就診單與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相符,其論斷顯然草率;
該就診單亦有可能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加蓋,故對印文簽蓋時間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為未盡調查能事,自屬違背法令。
㈡、縱認上訴人確曾對被告及證人林淑卿言及「此保險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可」,但其授權範圍為何,原審未予調查,蓋逾越授權範圍之簽名仍係偽造文書;
況上訴人並未授權,否則豈有於事後多次要求「復效」,再者上訴人如有授權,被告儘可直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解約退保,無須先變更要保人名義。
原審未調查授權範圍,亦屬調查未盡。
㈢、原判決理由先稱「該保險人保險費繳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六次以後即未再繳納。」
嗣又謂「故第十六期保費許惠玲催收無著後,其與被告夫妻熟識乃再度至被告住處催繳,被告表明不願續繳。」
就有關保費繳交之次數,所載理由顯然相矛盾。
㈣、證人許惠玲與林淑卿於第一審經隔離訊問,就林淑卿接聽上訴人電話時「許惠玲是否在場﹖」及「林淑卿有否告知許惠玲關於甲○○與乙○○就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事」,二人供詞矛盾,該許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無人對其言及變更要保人一事,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顯有理由不備。
㈤、被告稱:「是許惠玲告訴我可以辦理變更要保人」;
許惠玲則稱:「乙○○說要變更,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
二人供詞出入,原審漏未審酌而採信被告供詞,自有違誤。
㈥、證人林淑卿於原審調查時,竟積極主動陳述:「我們是鄰居,就我了解甲○○身體一直不好,並沒有工作,家裡洗衣服煮飯均請人」等語,以配合被告所辯保費均由伊所繳之說詞,該證人顯係由被告授意,以廻護被告,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具狀表明,原審漏未斟酌,又未於判決中有所交待,亦屬疏誤。
㈦、原判決認為證人許惠玲為保險業務員平日接觸客戶繁多,而認為難免忘記,惟本案之情節特殊,理應印象深刻,前開認定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㈧、上訴人因不堪被告虐待而訴請離婚,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又患有心臟病,絕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及解除保險契約,此方合乎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勞保門診就診單及錄音帶,以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代理人吳榮昌律師僅謂:「變更要保人必須本人親自簽名,與印章無關緊要。」
及對錄音帶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未對該二項證物是否真正表示質疑並請求調查,上訴意旨第點爭論原審就此證物之真正未依聲請詳予調查一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又所陳該勞保門診就診單「可能」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加蓋云云,尤屬臆測之詞,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審依憑證人林淑卿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可,此「全權處理」之授權範圍自然包括變更要保人名義、以及解約等處分行為在內,此事理所當然,無須再為何調查,上訴意旨第點指摘原審對「授權範圍為何」未予調查等情,係任意爭論,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被告何以先變更要保人名義,再辦理退保解約,及上訴人事後何以要求「復效」,動機、目的如何,均屬另一事實上之問題,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至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以後即未繳納,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惠玲結證在卷,復有繳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判決理由說明該保險費繳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此為第十五期繳納日期),自第十六次以後即未再繳納云云,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其另引述林淑卿證謂第十六期保費經許惠玲催收無著後,其與被告夫妻熟識,乃再度至被告住處催繳,被告表明不願續繳等詞,亦認該保險費自第十六期起未再續繳,前後所敍保險費繳交之次數一致,並無上訴意旨第點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關於證人許惠玲與林淑卿之證詞內容略有出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第二段之末)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乃上訴意旨第四點就此並未指摘原審所為論斷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僅泛詞原審「漏未審酌」,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㈤、上訴意旨第點所引被告及證人許惠玲之供詞,被告係供述許惠玲「告知」可以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而許惠玲係指被告打電話告訴伊,「決定」要變更要保人,二者並無矛盾,該項指摘亦係任意爭論,當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第點所云,以及爭論原審自行比對就診單與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之印文認為相符,顯然草率(上訴意旨第一點)各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事、採證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