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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根本未承認自始即有一預定之實施重利計劃,而就該計劃於嗣後按其內容反覆實行其重利之犯行,且未敘述其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先後為本件重利行為,被告顯非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之連續行為,而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㈡依同案被告邱奕懿不利於己之供述,且當時上訴人確出國在外,根本未授權邱某簽發支票,被告以脅迫方法,利用邱某為工具而命其簽發支票,其與邱某顯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中旬於重利行為之外,另行起意偽造本票以圖得不當之利益,並持以脅迫恐嚇上訴人就範,非基於自始即有之意思而為,而係另行起意,自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不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告係乘上訴人出國在外之機會,另行起意偽造本件票據,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詐欺行為,顯與先前之重利行為間,在客觀上毫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其主觀上亦未含於自始即有之預定計劃範圍內,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並實施詐欺犯行,自應與重利罪併合處罰,原判決率認與重利罪有牽連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未敘明上訴人前揭論告不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訴被告涉有重利部分,與被告前犯經判決確定之重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罪行,又與前揭自訴重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已敘明被告林銘峯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貸款予張禎勇賺取重利之行為,業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業經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正本附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卷第八、九頁可稽。
此與本件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屬連續犯。
上訴人雖指被告於該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案件偵審中未提及本件重利之犯罪事實,於本件復不承認有重利行為,顯非有一預定之計劃而反覆實施其內容,而係另行起意云云。
然被告並無承認其犯罪之義務,被告縱不承認犯罪,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而為判斷。
故被告林銘峯雖否認有本件重利罪行,且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案件偵審中未提及本件行為。
惟依其前後犯罪之罪名相同,手段雷同,時間緊接等,已足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又以自訴意旨以上訴人委由邱奕懿於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向被告林銘峯抵押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被告林銘峯為取得上開高利貸之利息,於七十九年七月上旬,趁上訴人出國之際,在其事務所脅迫詐騙邱奕懿簽發廿九張以上訴人所營直銷中心名義之支票面額共五千二百四十萬五千元及四張分別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巫錦麗與邱奕懿名義之保證本票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後,並將其中二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設定抵押之房地產,現已拍賣第三次,因認被告另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訴被告林銘峯逼迫邱奕懿簽發前開支票及本票無非為達保障其高利貸借款之目的,即為重利罪之手段;
並於支票不能兌現時以其中本票兩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遂行其詐欺,亦係為達其重利之目的行為,均與前開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上訴人所訴前開三罪均屬裁判上一罪。
按上訴人所訴被告重利罪部分,與被告先前貸款予張禎勇賺取重利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先前所犯重利部分,既經原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指被告重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以第一審不察,仍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重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責,雖無理由,惟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觸犯重利、詐欺部分,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開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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