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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卅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卅五號,向告訴人姜里清拿取工資而與之發生口角並互毆,竟持釘拔(拔釘器)丟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額骨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額葉挫傷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改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證人洪玉綢在第一審庭訊時證稱:其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借五萬元,並大聲說「沒有不行,要給你好看,給你死」,然後手拿起來不知拿什麼云云,此何以不足為被告殺人犯意之證明,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釘拔為其所有而諭知沒收,然則被告至告訴人之宅拿取工資,為何須携帶該釘拔﹖又告訴人身體之傷不止一處,除頭部額骨骨折、額葉挫傷外,尚有臉部撕裂傷。
證人即為告訴人療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方文貴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身體之傷,是比較尖銳的東西造成,且要加重擊等語。
若被告僅用釘拔丟擊,能否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亦有推求餘地。
原審均未究明,遽採被告所謂用釘拔丟擊之辯解,為其無殺人犯意判斷之依據,尤屬適用法則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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