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7,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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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林○茂所證,被害人係在下車之際遭車門夾住,當時車身正啟動前行,但被害人仍側身硬擠而下等詞觀之,被害人強行下車,方為造成此一不幸事件之原因,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謂:「肇事後上訴人駕駛之公車右後門左側距地面七十公分及九十公分處留下長約九公分之擦痕,右後車門下方近底盤處及右後輪亦留有擦痕,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云云,但查該擦痕是否因被害人遭拖行所致?與被害人何一部位摩擦?既未經鑑定亦未說明,遽予採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如被害人遭拖行並遭車輛輾壓,擦痕附近必留有血跡,但事實上並無血跡存在,原判決理由謂該擦痕係被害人遭拖行之結果,亦與事實相互矛盾。

㈢檢察官履勘之車輛,依勘驗筆錄所載,為○○-○○○號大客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號車不同,原判決以該筆錄作為判斷之資料,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所指被害人遭車門夾到時之反應如何一節,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不待乘客完全下車,即行關閉車門,並開車起步前行之過失情節,顯無若何影響。

原審對此置未論述,殊無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又原審依憑乘客林○茂、董○群、林○蕾及路人王○恆、王○ ,與警員邱○倫等之證述,參據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各情,綜合審酌判斷,認定公車右後車門下方各處之擦痕,為拖行被害人所遺留之痕跡,並非單採勘驗結果為判斷基礎,其證據判斷,顯無違證據法則。

至勘驗筆錄所載車號「○○」○○○,乃「○○」○○○之誤寫,觀諸檢察官當場指揮警員拍攝存卷之照片即明,亦無所謂誤勘非肇事車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辯,所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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