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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四五六七、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基於共同剝奪李金山、朱世英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李、朱二人推上二樓命二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營業損失,推由乙○○命李金山跪在房間內茶几,李金山乃將手上所戴戒指一只、現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交與乙○○,因朱世英拒絕賠償,乙○○與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朱世英(傷害部分經朱世英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朱世英將身上之一萬四千元現金交與乙○○,乙○○認為不足,囑再籌款給付始准離去,剝奪李、朱二人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綜觀其所憑之依據,係以李金山、朱世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碧菁、洪清修、蔡崇文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斷基礎。
然查朱世英於警訊時指稱:「……將酒帶到忠孝東路四段五十號前,即被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把我推上二樓……」,偵查中稱:「……甲○○自稱是刑警要作筆錄……押我上二樓……」,(見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卷第八頁、第三十二頁),於一審則稱:「……乙○○、甲○○、還有其他很多人推我上二樓的包廂中,我那兩個朋友沒有跟上來……」(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顯見朱世英之迭次指述先後紛歧,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可疑,況經核與陪同朱世英一起前往之證人陳坤成於一審到庭供稱:「……對方打電話給朱世英說是贓酒要求運回來,朱開小貨車載酒,我開小客車載李維新尾隨在後,我們兩部車同時到達」,「車子停在華華店門口樓下,店前的小弟及李金山帶我們上去……李金山及那位小弟沒有拉我們上去,上去之後就進入KTV的包廂……進入後就看到乙○○及甲○○,我沒有再看到被告之外的人……」,「李維新說不干我們的事,叫我先離開……等情」亦有不一(見一審卷第一○四頁);
參以朱世英於一審詰之:「是否一男一女陪你去」時,亦供認:「沒錯,他們是我太太的朋友,女的是李維新,男的叫李坤成」無訛(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實情若何﹖自有傳訊李維新到庭查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詳加審認,於判決事實欄逕自認定:「……乙○○、甲○○基於共同剝奪李金山、朱世英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李、朱二人推上二樓命李金山、朱世英二人應賠償二十萬元營業損失……」等情,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並未相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朱世英……將身上之一萬四千元現金交與乙○○,乙○○認為不足,應再籌款給付始准離去,剝奪李、朱二人行動自由,朱世英乃乘機打電話與其妻謝碧菁告知已被綁架,謝碧菁乃打電話一一○報警,旋朱世英強行掙脫呼救並往樓下逃跑」之事實,亦與朱世英於偵查中指述:「……要我二十萬元和解,我說沒錢,潘某叫我打電話籌錢,我打給太太報警……後我和他們決定去分局,結果我們到門口,我就跑,我妻帶警察來」,「我告他們傷害,告乙○○拳打腳踢」之情節不相脗合(見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卷第三十二頁),此攸關上訴人等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成立,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待證事項,仍欠明瞭,真相如何﹖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
再原判決敍明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十五日)晚二十三時許適時趕到,將乙○○、李金山等逮捕,交由敦南警察派出所偵訊乙節,與經檢閱卷附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鍾文典偵訊乙○○、甲○○二人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見該局仁字第三一四九號卷第三頁、第五頁),顯有不同,何以案發時間在警訊製作筆錄之後,且相距達兩小時之久,其理安在﹖亦應一併查明。
原審未就事實真相究明前,率行判決,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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