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76,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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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國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廿二日承辦黃淦洲就新竹市○○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指示建築線之申請,明知「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僅經新竹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通過,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公告實施,依規定應以該筆土地旁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作為指示建築線之準據,而黃淦洲於申請書上現況計劃圖所繪道路現況則為十五米寬之道路,並未以實線標繪現況六米及以虛線標繪計劃道路十五米,應予退件或命補正,竟未予退件或命補正,予以審查通過,且明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未赴現場實地測量,竟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實際測量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關於建築線指示之正確性。

嗣黃淦洲持該不實登載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七層樓建築之建造執照,致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誤以為面臨之道路為十五米寬,而核發准蓋七層樓之建造執照(如依現有六米寬之道路,只能蓋五層樓高之建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被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伊先前承辦同一地段「中山春」案之指示建築線,係要申請人繪出現在六米巷道,另以虛線繪出十五米之計劃道路,本件雖比照該案處理,惟僅繪出十五米之計劃道路,兩者可蓋房屋樓層有五層、七層之別,對黃淦洲之申請,依規定應予退件,經更正後方得處理各等語(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四、五、六頁),原審對被告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不構成圖利罪,自屬理由未備。

㈡被告在偵審中迭次辯稱:於新竹市改制前之新竹縣政府時期,類有此種僅依計劃道路草案即予核准指示建築線之案例,伊以為所為並無不合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廿九頁反面),並提出新竹市○○段第三二一等地號之申請案影本為證據(第一審卷第卅四頁以下),此攸關被告有無圖利之意圖及是否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究竟以前個案如何處理,自應調閱相關卷證,詳查審認,原審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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