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77,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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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三人均係陳悅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下稱規約書)之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竟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各派下員或公告,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將公業土地以政府公告地價出售予蘇美玉等人,致生損害於派下員陳泰淞等之優先購買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該公業派下員曾依上述規約書另訂「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書」(下稱協定書),而規定管理委員會有議決計劃出售公業土地及出售價格之職權,伊等乃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按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且各該土地均不定期出租與他人,影響交易價格,究竟何種價格出售,甚難斷定,被告等與買主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已載明以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為解除條件,事後亦已函告各派下員,惟無人願意承買,被告等自無背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所訂之規約書,明載「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並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偵查卷㈠第廿頁),原判決認定協定書係依規約書第六條規定而訂定,如果無誤,則規約書與協定書,乃母子法之關係,告訴人陳泰淞等又堅稱協定書制定在先(依偵查卷㈠第廿一頁以下所附協定書,並無日期記載),規約書制定在後,又有後法優於前法之效果,則規約書效力顯在協定書之上,原審未查明兩者確實之效力、關係,遽依協定書所載,認定被告無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關於土地出售價格是否過低問題,告訴人等始終主張系爭土地中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七號四筆,臨四十米大路,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等按公告現值以每坪四十萬元出售,不及市價三分之一等情,縱然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存在,不同位置之其他土地尚未賣出,以出售當時之市場行情及上述負擔狀況,售價是否顯然偏低,並非不易調查(如委託客觀公正之專業人員或機關鑑定)原審卻未予調查,自有未合。

本件前經本院發回更審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查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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