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78,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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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正大尼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晶華飯店消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卅六元,係個人消費並非用於公司業務有關之交際應酬,竟利用不知情之張嘉凌交由公司會計李曼君制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由蔡明傑覆核,再由被告自己批准後以交際費支付,使正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該款,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全體股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等罪嫌云云。

經調查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第一審曾提出其招待客戶消費之名單五張(第一審卷第廿三頁以下);

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庭訊後親至晶華飯店,楊姓女副理曾告以被告每次均一人獨自至該俱樂部消費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被告所提出之消費發票(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以下),亦有一人消費之飲食、按摩等項目,凡此均與其果係招待客人應酬交際,抑或個人消費以交際費報銷,與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又被告在偵審中供認至晶華飯店洗三溫暖休息,伊認為這是公司給與之福利等語(偵查卷第卅三頁、第一審卷第卅二頁),並不諱言以己身之消費報支交際費,惟依證人蔡明傑供證交際費須與公司業務有關始得報銷云云(偵查卷第卅六頁),卷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影本(一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亦為相同之登載,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疏未論敍,亦屬理由不備。

再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至晶華飯店洗三溫暖不須付費,又認被告辦公時間至該飯店洗三溫暖再回公司辦公,係為公司辦事,可報交際費云云,更屬理由矛盾。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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