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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係綜合卷內全部資料,斟酌取捨,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范藝於民國六十九年、七十二年、七十五年間申請水權登記取得水權證書之原始文件及傳訊陳榮輝、劉田財、劉寶緞、鄭泰山、董歧山調查以證明其取得引水地點與實際引水地點,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並以公訴人起訴範圍,雖僅及於系爭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段二小段一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但事實欄所載其餘土地,既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理由內已有詳細之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己見,漫指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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