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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謂其係受僱於「小唐」運送貨物,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之第一次載運走私洋菸,事前不知係走私洋菸,途中得知才遇警逃逸;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第二次載運走私洋菸,於尚未運送前即被查獲,應屬犯罪未遂云云。
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其犯罪情狀,量刑過重等語。
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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