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供述之肇車經過,參酌證人王英明、吳聖香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以判斷上訴人有於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肇禍端之過失責任。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與有過失,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反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就其主張本件車禍撞擊點非僅一點而為長達約一部機車長度之距離乙節,究竟如何於上訴人有利,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泛詞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